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35歲民
(現收容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0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大陸地區人民甲○○與乙○○(另行審結)均明知其相互間並無結婚之真意,且甲○○欲透過假結婚之方式以取得不實之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賺取金錢,甲○○於民國92年2月28先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乙○○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公證處製作之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後,由乙○○先行返台,於92年3月18日持該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之驗證證明後,乙○○與甲○○復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先於92年3月25日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權派出所,以配偶身分簽名出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權派出所申辦對保事宜,經 林文志 警員實質審查後准予對保,乙○○又於同日再持上開經海基會驗證之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至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與甲○○之結婚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憑以輸入電腦登載上開虛偽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而為不實之結婚登記,並換發載有甲○○為配偶之乙○○之國民身分證,及核發載有不實結婚、配偶資料之戶籍謄本等文件,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乙○○再於92年3月27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該局自96年1月2日起改制升格為行政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檢附上開登記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前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等文書,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虛偽以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甲○○入境來台,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於實質審查後,核發大陸地區人民甲○○「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而許可入境,使甲○○得於92年5月25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迄97年3月3日下午4時40分許,甲○○因非法居留為警於高雄市小港機場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中華民國旅行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5月29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711056970號函及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公證書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
(一)刑法第214條第1項雖未修正,然於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刑法第214條所定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銀元500元以下係提高為銀元5000元即新臺幣15000元以下,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均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已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所稱「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係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亦此敘明,且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明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
(三)依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如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如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即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然因修正後同條第2項另增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⑴向被害人道歉。⑵立悔過書。⑶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⑷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⑸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⑹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⑺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⑻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與乙○○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以結婚原因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持之向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申請許可來台,其所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甲○○為來台工作,於無結婚之真意下,在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而再以探親名義申請入境來臺,且至戶政機關辦理相關登記,致危害國家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甲○○於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被告前開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復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減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審酌被告係因經濟困頓,為來臺工作而以假結婚方式入境來臺,在於臺灣期間中,亦未觸犯其他刑事案件,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甲○○併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