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84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再行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裁定,並無得再抗告之規定,竟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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