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7號原告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玖仟肆佰貳拾參元,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之一成加計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二成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劉仲怡 於民國97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至民國104年
1月28日清償,每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6.46%計算,惟訴外人劉仲怡自民國97年12月6日起便遲延履行債務,尚積欠889,423元,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並自98年1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另按原利率之1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加付2成之違約金,迭經催討均無效,而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出檔明細查詢及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款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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