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46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7年易字第104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除補充甲○○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0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0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4罪接續執行,95年3月28日假釋出監,於96年2月1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證據方面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有前開事實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所生損害多寡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