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6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甲○○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另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10月3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98年3月20日以屏院惠民執宙字第97執消更160號函請5位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就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內容,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為確答者,即視為同意。本件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惟人數並未過半,且不同意債權人之債權占總債權額為
7.74%,亦未達總債權額之2分之1,則依本條例第60條第
2項之規定,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業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並有更生方案、陳報狀及送達證書在卷足憑,且債務人目前有薪資之正常收入,有薪資給付證明附卷可稽,以其薪資收入應足以履行每月更生金額,另查債務人雖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復有繳付4期約11,088元之助學貸款,惟審酌本條例第
63條第1項第8款,乃在求取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而本件債務人既已清償達百分之百,而其所繳付之助學貸款金額11,088元與其所償付之金額513,356元相較,僅占約2%,其情節應認顯非重大,故上開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司法事務官王佑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法院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