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31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易字第21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扣案之磚塊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 陳楊素珠 達成和解,有本院98年4月10日之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磚頭一塊,為被告於告訴人陳楊素珠家中庭院所拾起,業據證人 陳振明 證述在卷(警卷第3頁),故非被告所有,不予沒收之宣告。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且已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業俱上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05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