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他字第10號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伍佰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有相同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之。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96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500元。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嗣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0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5分之1即2,920元,應由原告負擔5分之4即11,680元(詳如後附計算書所載),被告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已超過其應負擔之2,920元,則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6,500元即應全數向原告徵收之,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張以岳法官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蘇雅慧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考│├──────┼───────┼────────────┤│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被告繳納。│├──────┼───────┼────────────┤│合計│14,600元│原告應負擔11,680元,被告││││應負擔2,9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