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財管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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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財管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財管字第20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陳清和 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為屏東縣屏東市○○里○○鄰○○路○○○號之2,民國97年12月7日死亡)生前積欠聲請人債務,並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嗣被繼承人於97年12月7日死亡,其全部繼承人皆已死亡或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復未於繼承開始後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甲○○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8年3月10日惠家協字第0980005822號函影本、擔保放款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不動產標示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97年12月7日死亡,其所有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或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又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後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8年3月10日惠家協字第0980005822號函影本、擔保放款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不動產標示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應屬利害關係人無疑,是依首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當屬有據。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應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並認為陳清和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法學素養深厚,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有利於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甲○○後序之遺產問題,爰依聲請選任陳清和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家事庭法官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葉祝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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