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八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八、二九○○、三四○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被訴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免訴。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原判決認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五日止,在自宅連續非法吸用安非他命,而予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惟本件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五月二日起至同年月十二日止,連續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同年九月五日確定在案,原判決所指被告連續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應為此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審自應為免訴判決,竟誤為實體判決,揆之上揭規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所明定。經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前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日起至同年月十二日止,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即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同年九月五日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二號判決書附卷可稽。本件原判決認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五日止,在自宅連續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為前開第一一三二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首開法條之規定,理當為免訴之判決,原審竟從實體上審理,於八十六年六月卅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顯難謂無違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上訴人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另行諭知該被告免訴之判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張吉賓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