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柴健華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九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復基於強姦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上午九時許,在苗栗縣○○鄉○○村○鄰○○號,強拉被害人賴姓少女(年甫滿十六歲,中度智障,其名字詳卷)坐上其自用小客車,將被害人載至苗栗縣○○鄉○○村○鄰○○○○○○號住處二樓,施強暴手段強行脫去被害人衣褲,致使不能抗拒而姦淫。又於同日將被害人載至苗栗○○旅社,以相同方法強姦被害人得逞。迄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始將被害人載回,案經被害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然經審理結果,被告否認有強姦行為,並辯稱是告訴人同意姦淫,而告訴人之指訴復前後不一,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刑事訴訟以發見真實為目的,告訴人之陳述縱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本於職權詳為調查,並斟酌其他相關證據,就其所得心證而為判斷,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本件告訴人對於如何應邀、先前是否與被告相識及如何上車,前後所述雖有若干不符;然對於被告如何在苗栗縣○○鄉○○村○鄰○○○○○○號住處二樓及○○旅社對其強姦之基本事實,則堅決指訴不移,且始終如一。按告訴人為一中度智障者,有殘障手冊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一頁),關於強姦行為以外之細節問題,難免前後所述不能一貫,但不能據此即認為全部之指訴均為不可採。原判決以告訴人之指訴有部分瑕疵,即認其餘之指訴亦均為不可採,已有未合。又被告在警訊時及第一審偵審中,雖均否認姦淫告訴人,然告訴人之陰道內仍殘留有精液活體,經第一審判決被告有罪後,於原審始承認在苗栗縣○○鄉○○村○鄰○○○○○○號住處二樓及在其自用小客車上,先後二次姦淫告訴人(見原審卷第十七、五十
二、九十七頁),但辯稱是告訴人同意與之發生性關係云云。惟被害人為一中度智障者,已見前述,依被告所辯縱無施強暴、脅迫手段以達其姦淫之目的,然而該行為有無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對於婦女乘其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而姦淫」之情形,原審未予徹查明白,理由復未說明,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至於證人即被告之老闆蔡○熒雖證稱:在釣蝦場及海鮮店遇見告訴人與被告時,二人狀似和睦;惟告訴人之姊已供證:當晚其妹徹夜未歸,伊向蔡○熒打聽下落時,蔡○熒卻謂未看見告訴人(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究竟實情如何,亦有查明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黃正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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