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劉榮滄 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六日晚間七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即草湖往二林市區)行駛,途經該路一段編號八十六號木麻黃樹前,路況良好無障礙路段,理應注意車前狀況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其能注意竟因夜黑無路燈視線不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機車車頭撞及前方由被害人 陳賀 所騎之自行車右側後輪支架, 陳賀人 、車因而倒地,適遭同向在後不詳車號之小自客車駛至輾過而胸部挫傷併內出血當場死亡,上訴人則向右衝出,撞擊八十六號路樹而倒於樹旁水溝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肇事當時上訴人之機車與被害人陳賀所騎自行車係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行駛,上訴人行駛在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及前方由陳賀所騎之自行車,致陳賀人、車倒地(見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則陳賀之自行車倒地時所造成之刮地痕,自應在自行車倒地位置之北方。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附肇事現場圖顯示,在該自行車倒地位置之南方有一道長十九點四公尺之刮地痕(見相驗卷第七頁),上訴人於原審並具狀稱:「腳踏車停倒位置以南有十九點四公尺之刮地痕跡,刮痕細而不深呈星面狀,明顯看出是腳踏車之刮痕。」(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背面)。該刮地痕究竟如何造成,原審既未詳加調查清楚,審認明白,復未於判決理由內為相當之論列,尚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又依檢察官於肇事翌日(八十三年十月七日)勘驗結果,上訴人機車左前葉車殼有鐵銹之擦痕(見相驗卷第十頁),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曾具狀辯稱,倘其所騎機車確有與被害人陳賀之自行車擦撞,應係新擦痕,絕無「車殼有鐵銹之擦痕」等語(見一審卷第二十頁背面、原審卷第八十八頁正面),原審對於上訴人上開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事項及證據,既未加以調查,復未於判決理由內為必要之論列,同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欠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法官吳昆仁法官劉介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