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 楊宗義
楊宗仁 被上訴人 吳本初
吳建初 吳建二 吳建三 吳建昌 吳建興 吳一成 吳成彥 吳成三 吳達成 吳守雄 吳守恒 吳守平 吳昆山 吳錦裳 吳金澤 吳長祿 吳明峰 吳昭德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揚名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祖先占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迄今已歷五代。該土地為祭祀公業 吳祿記 所有,被上訴人並非祭祀公業吳祿記之派下員,竟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八日,以不實之派下員名冊向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申請發給派下全員名冊,企圖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致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祭祀公業吳祿記之派下權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本件縱認伊對祭祀公業吳祿記之派下權不存在,並不因此使上訴人之無權占有變為有權占有,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自不能除去;反之,上訴人之占有土地如有正當權源,即不因伊派下權之存否而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本件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按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存否,屬私權事項,不以鄉鎮市公所出具派下員證明書為必要,故非派下員之人,不因鄉鎮市公所出具派下員證明書,而當然取得派下權。本件上訴人非祭祀公業吳祿記之派下員,占有該公業所有之系爭土地,果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向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偽稱其為祭祀公業吳祿記之派下員,申請發給派下員證明書,並不當然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無受侵害之危險。且縱令被上訴人對祭祀公業吳祿記之派下權不存在經法院判決確認,系爭土地既仍登記為祭祀公業吳祿記所有,祭祀公業吳祿記之派下,仍得以公同共有人之地位,對上訴人主張權利。上訴人主張之危險即不能以對被上訴人之消極確認訴訟除去,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鄭三源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