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79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未曾與 曾柄峽 共同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即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予 王景丘吳明錫 ,實因曾等被押後,誤認係上訴人檢舉,始憤而證稱上訴人為共犯,原判決不採信 曾炳峽 等事後更正之供詞,實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在原審,上訴人辯護人曾請求傳訊曾柄峽、王景丘、吳明錫,原審竟不傳喚,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又否認證人曾柄峽、王景丘,在第一審偵審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採證違法。上訴人未曾使用呼叫器,證人王景丘所稱以呼叫器連絡,顯然不實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卷內資料,分別取捨,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販賣安非他命,所辯:因伊講安非他命是從曾柄峽處過來,害他被關,他也反過來害上訴人。王景丘所述均不實,伊僅與吳明錫碰過一、二次面云云,均卸責飾詞,為不足採;曾柄峽、王景丘嗣後翻異前供,要屬迴護上訴人之詞,亦不足信,均在理由中指駁、說明翔實。證人曾柄峽、王景丘、吳明錫已在偵審中經檢察官及法官合法訊問,陳述明確,原審未再傳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並不違法,此與上訴人所指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乃客觀存在之法則,並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本件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所為上開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或違反如何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徒憑己見,對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並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張吉賓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4 年度 訴 字第 2712 號(85.04.18)
  • 臺灣高等法院 85 年度 上訴 字第 2590 號(85.07.30)
  • 最高法院 86 年度 台上 字第 5795 號判決(86.10.02)【本件裁判書】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