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4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0樓選任辯護人彭國能律師
蕭世光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887號、第20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丁○○係兄妹,乙○○○則係甲○○及丁○○之母,上開3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96年12月22日下午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與丁○○因父親生前安養及母親乙○○○後續扶養問題發生爭執後,詎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丁○○之臉頰一拳,乙○○○見狀後旋與甲○○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立即上前以其雙手握住丁○○之雙手手腕,而甲○○則承上開傷害犯意,徒手毆打丁○○之身體,致丁○○受有頸部紅腫及皮下出血、前胸部及雙側上肢多處紅腫、右手背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雖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於96年12月22日所出具之萬甲字第11563號甲種診斷證明書1紙,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甲種診斷證明書聲明異議,且該甲種診斷證明書係該醫院於告訴人丁○○就診後所出具,應適為本案之證據,故揆諸前揭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96年12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與告訴人丁○○就渠等父親生前安養及母親(即被告乙○○○)後續扶養問題發生口角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已經討論完事情完畢,但告訴人返回拿手機時,先罵伊王八蛋, 伊才 用手箍住告訴人的脖子,造成告訴人脖子紅腫,但沒有打告訴人,只是問告訴人為何要罵父母,伊並沒有揮打告訴人一拳云云。而被告乙○○○亦否認有何與被告甲○○共同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與被告甲○○爭吵時,告訴人用手抓被告甲○○的臉,伊只是把告訴人及被告甲○○拉開,不讓他們打架,並沒有傷害告訴人或抓住告訴人的手云云。另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甲○○應無傷害之故意,雖與告訴人間確實有言詞衝突,但是否僅因言詞衝突造成情緒高漲,甚至有不當行為,且當時被告甲○○之暴力強度並非強大,請鈞院量刑時一併考量等語。
三、經查:
(一)告訴人丁○○於96年12月22日受有頸部紅腫及皮下出血、前胸部及雙側上肢多處紅腫、右手背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96年12月22日所出具之丁○○萬甲字第11563號甲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887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在卷可證,應堪信實。
(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與被告甲○○為兄妹關係,與被告乙○○○為母女關係。於96年12月22日大約下午15、16點左右,在被告乙○○○位在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所之客廳,目睹被告甲○○毆打丁○○。當天我們將父親骨灰入慈恩園寶塔之後,就到伊母親上開住所,商討以後要如何安養母親,過程中質問大哥(即被告甲○○)沒有盡到照顧父親的責任,我們講到這些事情時兄妹間發生口角,丁○○就指責大哥(被告甲○○)這些事情,當時情緒都不好,所以伊二哥、二嫂及丁○○跟他先生、女兒就先離開,過沒多久,丁○○因沒拿手機,所以就回來,因樓下的鐵門沒關,丁○○就直接上
2樓,丁○○按門鈴表示要拿手機,當時被告甲○○及乙○○○就對她吼叫,說她不准回來,丁○○就說手機留在客廳,伊就去開門讓丁○○進來,丁○○進來找手機,伊開完門就坐回飯桌,丁○○是到飯桌前的沙發那邊找手機,伊就看到被告甲○○從陽台那邊衝過來揮拳打丁○○的臉,當時被告乙○○○在其房間的門口,離沙發很近,被告乙○○○就衝過來以她的2隻手正面抓住丁○○的2隻手腕,被告甲○○就繼續打丁○○的臉、脖子附近部位幾下,伊就趕快跑過去把上開3人分開,當時丁○○很害怕,分開之後,丁○○就趕快離開,有出家門,上開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沒有很久。後來我們回到二哥家時,伊才發現丁○○臉上及脖子上有紅紅的,當時二哥、二嫂叫丁○○去驗傷,丁○○本來說沒關係,都是家人不用驗傷,後來丁○○才在當天晚上去萬芳醫院驗傷。被告甲○○揮拳打丁○○之前,與丁○○沒有言詞衝突,當時丁○○只是上來找手機, 伊於 發生肢體衝突當時沒有聽到丁○○罵被告甲○○王八蛋,此時丁○○沒有任何反抗,當時丁○○手腕被抓住,所以很害怕。伊也很害怕,就趕快衝過去分開他們,當時沒有其他旁觀者。被告乙○○○當時的身體狀況應該很好,並有能力抓住丁○○,伊不確定於被告乙○○○抓住丁○○的手腕之後,何時才放開,是伊去把他們分開時,被告乙○○○才放手,且被告甲○○出手毆打丁○○時,被告乙○○○沒有出言制止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40頁),且證人即告訴人丁○○亦到庭結證稱:於96年12月22日下午與甲○○在北市○○區○○路○○巷○○號2樓見面,係因為當天是伊父親骨灰進靈骨塔,之後我們就到被告乙○○○住處商討被告乙○○○日後的安養問題,因之前我們有過家庭協議,被告甲○○要負責照顧父、母。洽談大約2、3個小時後結束。洽談過程中,伊跟被告甲○○有言語口角,我們發生口角之後,伊二哥夫妻及伊家人就一起離開,伊走到巷口發現手機忘了拿,就獨自一人跑回樓上,到2樓按電鈴,被告甲○○、乙○○○看到伊時,就說回來幹什麼,不讓伊進去,伊就說手機忘了拿,要回來拿手機,這時是丙○○過來開門。伊進門後沒有發生何事激怒伊,伊進門後就去找手機,此時沒有對被告罵王八蛋,伊是之前於商討如何安養被告乙○○○之時,有講王八蛋,但時間點不是於伊回去拿手機時。伊走進去沒幾步,被告甲○○就過來打我,對伊的臉揮了一拳,然後被告乙○○○就走過來,站在伊的正前方正面抓住伊的2隻手腕,站在左前方之被告甲○○就繼續打伊,然後被告丙○○就過來把我們拉開,伊很害怕就跑下樓去。上開衝突過程中,因伊的雙手被被告乙○○○拉住,伊無法動,而被告甲○○又一直打伊,所以只能擺動雙手,當時丙○○坐在餐桌旁,她是走過來把我們3人撥開,因丙○○來幫助我,加上伊自己也用力掙脫,所以才能分開。丙○○過來之前,伊有試圖掙脫,但是沒有辦法。而上開過程中,被告乙○○○沒有過來勸架。伊遭受攻擊部位為臉、脖子、手腕瘀青,回到家發現伊後側脖子、腿有紅腫。伊是頸部受傷,胸部沒有受傷,伊提供的驗傷單記載前胸部紅腫,可能是前面脖子與身體的交界處有紅腫,伊說的胸部沒受傷是指乳房沒受傷。被告甲○○打伊的部位不是記得很清楚,大概是身體的上半身。伊頸部紅腫、皮下出血應該是被告甲○○抓的,當時被告乙○○○抓住我的雙手,但雙側上肢、右手背部分不知道是誰讓伊受傷,伊無法判斷,伊只記得兩手被抓住。我們後來到二哥家後,伊二哥及先生就勸伊去驗傷,後來在他們的堅持之下,才由伊先生陪伊到萬芳醫院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3頁),而本院參諸證人丙○○、丁○○與被告甲○○、乙○○○間分為至親之兄妹及母女關係,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法事實陷害被告之理,況渠等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上開兩位證人之證詞,雖因距事發當時,時間上已超過
1年,就細節部分記憶雖有所模糊,但就被告甲○○、乙○○○共同傷害告訴人之時間、地點、過程及情節等情,所證均大致相符,故證人2人之前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綜上,由上開證據合併以觀,可知被告甲○○確曾於上開時、地徒手傷害告訴人,嗣被告乙○○○更徒手抓住告訴人丁○○之雙手手腕,再由被告甲○○再度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乙○○○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是被告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甲○○、乙○○○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乙○○○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甲○○及乙○○○2人,就前揭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雖先毆打告訴人之臉頰,再毆打告訴人之身體,但由於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應成立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甲○○、乙○○○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第5頁),素行均堪稱良好。雖任何家庭之內部事務,僅有該家中成員方能透徹瞭解或釐清,但依法、依理、依情,縱使家庭成員間有諸多不滿、紛爭,仍應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方為適法、良好之解決之道,本件被告甲○○竟僅因先前就其父親生前安養及母親乙○○○後續扶養問題等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且被告乙○○○除未以母親之身分制止被告即其子甲○○之上開傷害告訴人即其女丁○○之行為外,竟反而主動以不當之方式加入紛爭,由其握住告訴人手腕,使被告甲○○再度徒手傷害告訴人,兩人之行為均為法律所不允許,實有可遭非難之處,並因被告2人犯罪後,均仍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稱良好,暨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非重。此外,告訴人即乙○○○之女基於母女親情天性,本無意對被告乙○○○提出傷害告訴及追究其刑事責任,僅因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告訴不可分之規定,檢察官方就被告乙○○○部分一併偵查起訴後,由本院加以審判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