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22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曹清山 上列聲請人因家暴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97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①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不合於自首要件一節,觀諸聲請人於行為前,即有告知伊女兒 曹祖維 有關伊欲攜子 曹祖榮 一起自殺之事,伊女兒知悉後隨即報警,此有證人曹祖維之證述可參,足認聲請人已合於「自首」之情形,雖證人曹祖維於該案審理中亦有提及:其不是要幫聲請人報警,是要請警察幫忙找其兄,聲請人沒有交代其去報警云云,然此係部分之證言,實係受員警以誘導等不正方法所取得之陳述,兼以原確定判決與第一審法院各自引用之證人曹祖維所述,亦有證言前後不相一致之情,足認原確定判決所引之證言,已足證明其為虛偽,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②原確定判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固於原確定判決載有「同意有證據能力」云云,然聲請人於該案審理中並未有同意之舉。況本件卷證資料,均係警察局基於職務需要而自行製作之資料,原審未傳喚警察局承辦人員到庭進行訊問。此外,原確定判決逕自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卻未說明何以不採用其等於審判中所述之理由。兼以本案審理時,原法院均未予聲請人就相關證人有對質詰問之機會。以上種種,均足認原確定判決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③又依新證據即本件第一審法院所為之判決,其中理由欄所示,可知其亦認定聲請人確有告知 曾祖維 其欲與被害人一起自殺之事,然員警於接受自殺報案後,並未迅速處理,如此草率之辦案方式,實難認檢察官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及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421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者,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而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必須另有確定判決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證言確為虛偽者,始屬相符,尚不能爰引原確定判決所已捨棄不採之其他相反供證,為該證言虛偽之證明方法,蓋原法院對於證據之憑信力,依法得以自由心證而為判斷,自不容更就其已審酌不採之證據,執為再審原因,致與法院得以自由心證判斷證據力之法例有所違背。至於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參照)。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同法第42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所犯之罪,為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核非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爰引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因認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並未適法。
㈡另聲請人固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
由云云,然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曹祖維,乃至其他相關證人之證述,業經法院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揆諸上開說明,自難據為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因認聲請人此部分之再審聲請亦無理由。
㈢至於聲請人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
由部分,衡以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聲請狀,除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外,並無檢附任何相關之證據。而所指本件第一審法院所為之判決,亦非屬「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之證據,顯與前開「新證據」之要件未合,因認此部分之聲請違背法律上程式,亦無理由。
㈣綜據前述,聲請意旨固對訴訟程序有所質疑,然無非單方指
摘臆測之陳述,經核未符合上揭法定再審要件,聲請意旨所執均無理由,即應依法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劉嶽承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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