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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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6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家府
鄭潘素珍楊志誠柯金銀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家府、楊志誠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潘素珍、柯金銀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家府、鄭潘素珍、楊志誠、柯金銀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從事正當休閒,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有損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被告潘家府、楊志誠前有賭博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惟念及渠等賭注非鉅,輸贏尚小、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2,係被告4人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1、撲克牌1副(52張)。
2、現金新臺幣2,450元。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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