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702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雅珍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150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徐雅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雅珍係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本件363地號土地)所有人之一,其因知悉該地號之共有人即告訴人 黃俊才 欲在上址土地施工,便於民國99年4月25日上午11時許,至上開土地現場告知黃俊才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擅自施工,2人遂發生口角,被告嗣因一時氣憤,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況下,在上址土地以「不要臉」之言語辱罵黃俊才。案經告訴人黃俊才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69年度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要旨可憑。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黃俊才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 黃森永 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及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上第413號判決、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90號判決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685號起訴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證。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沒有侮辱黃俊才,伊僅於99年4月25日下午及同年月26日上午去363地號土地,雙方發生爭執之時間是26日早上約8點多左右,起訴書所載的時間錯誤,而黃森永所看到的是 黃素群 ,不是伊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黃俊才係本件36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之一,被告係比鄰之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本件
364地號土地)所有人之一等情,有卷附桃園縣○○鄉○○段○○○○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鄉○○段364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882號偵查卷第46至114頁、原審卷第28頁)。
(二)而有關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於99年4月25日上午11時許,至本件363地號土地現場,告知黃俊才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擅自施工,2人遂發生口角部分,被告固辯稱其僅於99年4月25日下午及同年月26日上午去363地號土地,而其與黃俊才發生爭執之時間是26日早上約8點多左右云云,據以否認其有於99年4月25日上午,身處363地號土地云云。查證人黃森永於原審具結證稱:「(問:你當時為何會在該地號附近?)我在龍潭分駐所的工地工作,那是363號地號。」、「(問:你每天都在那邊工作嗎?)我工作的第1天就碰到事情。」、「(問:工作第1天的日期為何?)不記得。」、「(問:是上午還是下午發生事情的?)上午。」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正反面),參以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所載99年
4月25日中午12時,黃俊才與徐雅珍因疑似共有土地糾紛,警察曾至現場處理之紀錄內容(見同上第2882號偵查卷第44頁),是被告應曾於99年4月25日上午至本件363地號土地現場,並與黃俊才間因土地施工發生口角爭執乙情,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未於案發時點身處本件363地號土地之辯詞,尚無可採。然本件爭點厥在被告於案發當時究竟有無對黃俊才口出「不要臉」之詞彙,始可據此判斷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
(三)查黃俊才於99年6月8日警詢時僅指稱:「(問:因何事接受警詢?)我要對徐雅珍提出妨害自由罪告訴。」、「(問:徐雅珍於何時地?如何對你妨害自由?)徐雅珍係分別於99年4月25日11時許及同年月26日8時許○○○鄉○○路○○○號(即363地號土地)強行阻擾我及我僱用的工人施工整地,致工程無法進行,損害我的使用權。」、「(問:徐雅珍如何強行阻擾你及你僱用的工人施工整地?)99年4月25日11時,她在施工現場(363地號土地)告知所有人她是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沒有經過她的同意不准施工,不然就要告我跟施工的人員,當時她有拿出1張法院文件給承包商看,然後也有請警察到現場處理,警察並通知環保稽查人員到現場,我僱用的工人看到這樣的情形,心裡就有壓力就離開現場了。99年4月26日8時許徐雅珍又到施工現場(363地號土地)再次以她是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未經過她的同意不准我及工人施工,當時她也有請警察到現場,同樣施工的工人看到這樣的情形,心裡怕怕的就離開現場了。」等語(見同上第2882號偵查卷第
161頁正反面);而證人即現場工程承包商黃森永於99年
6月18日警詢時則指稱:「(問:是否曾於99年4月25日
11時許及同年月26日8時許受僱黃俊才在363地號土地施工整地?)有。」、「(問:黃俊才以何代價僱用你作何事?)○○○鄉○○路○○○號(363地號土地)的土地挖低與馬路平衡,因為有人(事後得知為徐雅珍)去工地鬧場,並惡意報警,還有環保稽查人員也來現場,所以根本無法施工,所以我沒有拿到任何代價。」、「(問:99年4月25日11時許及同年月26日8時許受僱黃俊才○○○鄉○○路○○○號(363地號土地)施工整地時是否曾遭人強行阻撓?)是有一女子(事後得知為徐雅珍)前來大吵大鬧說未經她的同意不准施工,不然就要告我們,並作勢阻擋強行阻撓不讓我們施工。」等語(見同上第2882號偵查卷第164頁正反面)。是以黃俊才、黃森永2人初於警詢之際,均未提及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對黃俊才口出「不要臉」詞彙之行為。
(四)黃俊才嗣於99年6月24日檢察事務官偵查詢問時指稱:「(問:告徐雅珍、黃素群何事?)○○○鄉○○段地號上的土地,所有權人是我跟我的家族,被告2人(指徐雅珍與黃素群)並非該土地所有權人,他們卻在99年4月25日早上報警來阻止我施工。徐雅珍當天有來現場,她拿了1份法院的公文書,叫包商不准施工,我認為這個行為及叫警察來,就是恐嚇我。之前,徐雅珍有告我竊佔,法院並對我判刑,所以我們當天有吵起來,她還罵為我不要臉。我回去找找看有沒有人可以幫我作證。99年4月26日,我在該地號施工時,警察又到場,徐雅珍也來了,所以我認為徐雅珍她犯了強制罪,她讓我無法施工。另外在4月25日下午,有2個人開2輛車強行進入上揭土地停放,我懷疑是與被告2人有關。」等語(見同上第2882號偵查卷第27頁)。對照黃俊才於99年5月25日具狀提出告訴時,以書面敘及被告公然侮辱黃俊才為不要臉之人,其首次於上述偵查期日以言詞述及被告曾對其口出「不要臉」之詞語。而黃俊才上開證述內容,係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1年8月10日審判程序筆錄第2至3頁),然黃俊才上揭陳述,係無須依法具結所為之供述,無偽證罪處罰之擔保機制,其憑信性自較薄弱,況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其中有關告訴人本於記憶之供述性證據之證明力判斷,必須詳予檢視,並求補強證據以為覈實,不能貿然信告訴人之陳述為真實而入被告於罪。以黃俊才於99年6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本件事發經過之回憶而事後述及被告有對其口出「不要臉」之詞語,並稱「要回去找看看有沒有人可以幫我作證」,黃俊才於距案發時間較近之偵查中訊問時,仍無法指出當時在場見聞之證人,足見其所述被告有口出「不要臉」一語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黃俊才其後找來之證人即現場包工黃森永所為之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有無因其他因素介入而失真,當值探究,在無其他積極佐證予以擔保其真實性之情況下,自不能單以黃俊才嗣後不利被告之陳述,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而觀黃森永固於99年7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當天(99年4月25日上午11時)經過?)當天我們已經開始工作,警察先來,黃俊才拿公文給他看,他們是對黃俊才講話,我沒有聽見他們說什麼,當天警察來了3次,後來我們就停工。後來徐雅珍也有來,我聽不懂他們在說什麼,當時我們已經停工。」、「(問:有無聽見徐雅珍於上開時地罵黃俊才不要臉?)當時我在掃馬路我沒有聽清楚,但他好像有說你要賣這個地要賣錢。(改稱)他也有罵黃俊才不要臉。」、「(問:為何之前你說沒有說聽到他們說什麼,之後又改稱有聽見?)我年老退化,但我確有聽到徐雅珍罵黃俊才不要臉。」等語(見同上第2882號偵查卷第117至118頁)。黃森永上揭證述內容,除未見其先前於警詢時予以指明外,其應檢察事務官之詢問時,係先稱未聽見被告與黃俊才之談話內容,而後竟改稱有聽到被告對黃俊才說「不要臉」一語,核其所言前後不一,顯有瑕疵,是否屬實,當值探究。再參諸黃森永於99年6月18日警詢時供稱:「(問:黃俊才與你係何關係?)就宗親這層關係,我跟他爸爸比較熟。」(見同上第2882號偵查卷第164頁),是黃森永與黃俊才間乃具有宗親關係,況黃森永為受僱於黃俊才之本件363地號土地施工之工程承包商,其當有因宗親關係及工作上之利害關係等因素,而為偏頗黃俊才供述之高度可能,核其所言,不能逕予採信。黃森永雖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具結證稱:「(問:當天發生何事?)徐雅珍有來現場鬧,我有聽到徐雅珍在分駐所的前面罵黃俊才『不要臉』。」、「(問:你在現場有聽到有人講不要臉?)是的。」、「(問:是被告徐雅珍說的嗎?)是的。」(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第10
0頁背面)乙節,此乃黃森永延續其先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內容而為之證述,以黃森永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不利被告之證述內容,已難以逕予採信,其後於原審所為相同不利被告之指述內容前後不一,已難遽信,自亦難於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以其於原審具結,即認其陳述與事實相符而憑以佐證黃俊才之指訴與實情一致。
(六)至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上第413號判決、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90號判決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685號起訴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84號偵查卷第40至50頁)等件。所涉內容乃被告與黃俊才間就本件364地號土地之糾紛,黃俊才因犯竊佔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對黃俊才口出「不要臉」詞彙乙情為真,自不足作為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析,本件檢察官對於指訴被告有於99年4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363地號土地,對黃俊才口出「不要臉」一語,而犯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黃俊才之指訴為真,揆諸前引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所揭櫫證據法則,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未查上情,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容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敢改判無罪,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高玉舜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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