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594號抗告人 李素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周林興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醫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以下若指各人時逕以姓名或機關單位名稱稱之,合稱為相對人)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原法院以抗告人係本於侵權行為而涉訟,而周林興、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之住所分別在臺北市中山區、大同區,侵權行為地則均在新北市板橋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板橋地院。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9年5月27日另案向板橋地院起訴,對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板橋地院以99年度醫字第7號受理),該法院翌日即強行安排調解,抗告人於同年6月23日以亞東醫院不願認錯,無庸調解,遞狀拒絕調解,請求直接開庭,板橋地院仍強行將此案送往簡易庭,安排調解,未尊重抗告人意見。經抗告人抗議後又重新分案,更換法官,不僅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更不採取抗告人所提證物,亦未調查證據,反檢送醫審員會鑑定,浪費抗告人1年多時間,由此可知板橋地院訴訟程序出現異常,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指定管轄之情形。雖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板橋區,但周林興之住所地在臺北市中山區,原法院有管轄權,抗告人自得依同法第22條規定選擇原法院為管轄法院,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申言之,共同訴訟之被告有數人,其普通審判籍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原告原得自由選擇向其中一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但倘有共同管轄法院者,即不再適用該條本文關於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應由有共同特別審判籍之法院管轄,此時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已無管轄權。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共同就抗告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抗告人主張略以:周林興係亞東醫院醫師,在該院為醫療行為時,有故意過失,致侵害抗告人之權利,是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板橋區亞東醫院。另醫審會則係於受板橋地院99年度醫字第
7號事件承辦法官委託鑑定時,作成違法之鑑定報告送予板橋地院,其侵權行為結果地亦在新北市板橋區。依法板橋地院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故本件訴訟應由板橋地院管轄,抗告人主張周林興住所所在地之原法院亦有管轄權,要無足採。
㈡抗告人又主張略以:抗告人另案向板橋地院起訴對亞東醫院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板橋地院強行安排調解,經抗告人抗議後重新分案,更換法官,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採信抗告人所提證物,未調查證據,逕送醫審會鑑定,浪費抗告人1年多時間云云,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
1款指定管轄。經查: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第1款固有明定。惟該條所謂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全體法官依法應迴避,致不能執行其審判職務,或因天災、戰亂或其他非常情事,致法院不能照常處理事務者而言。抗告人請求本院指定管轄,不僅未提出足夠證據足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況其主張無論真偽,均屬該案承辦法官訴訟指揮權之行使,並非該法院全體法官均有該情形,自難謂板橋地院全體法官均有因法律或事實法律不能行使審判權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㈢從而,本件訴訟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板橋地院管轄,原法院
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板橋地院,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翁昭蓉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書記官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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