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月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477號,99年度毒偵字第2946、2928號),本院依法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月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惟補充「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吸收犯適用。
二、爰審酌被告迭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欠佳,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考,但其歷經多次司法程序,卻仍犯下本案,顯見未收警惕之效,亦無心戒斷毒癮,原不宜寬貸,惟念在被告坦然面對刑責、供承罪行不諱,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