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9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政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93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135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江政甫 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部分應予更正補充為「(第7行)頭部撕裂傷2.5公分等…」,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江政甫於民國109年1月20日、同年5月7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同行男性友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累犯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之論述:
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傷害罪,兩者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並不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崔佑誠 素不相識,僅因細故在KTV包廂發
生衝突,竟未能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或克制自身情緒,即與真實身分不詳之同行男性友人共同朝告訴人丟擲酒瓶、冰桶、杯子等物,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傷,顯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誠屬不該;而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曾與告訴人於本院109年1月20日審理中以新臺幣5萬元達成調解,然屆期未給付,迄今亦未履行,經告訴人電聯本院表示:原本若被告有履行即願意撤回告訴,但他至今都失聯,沒有悔意,本案請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歷次開庭筆錄、調解筆錄、109年2月15日、109年5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0、45、47至51、71頁),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服務業,高中肄業),暨其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偵查起訴,檢察官盧慧珊、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937號被告江政甫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政甫及崔佑誠2人本原互不熟識。緣於民國108年6月1日7時至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之錢櫃KTV包廂內外,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同行男性友人等與崔佑誠因細故而發生衝突,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朝崔佑誠丟擲包廂內之酒瓶、冰桶跟杯子等物,並出手毆打攻擊崔佑誠,因而致崔佑誠受有雙側膝蓋、左側手肘等擦傷及頭部撕裂傷等傷害。嗣經崔佑誠訴警偵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崔佑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政甫就伊於上揭時、地出手傷害毆打告訴人崔佑誠致傷之事實予以坦承,且據告訴人崔佑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歷歷,亦經證人 許安晴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負傷就診之診斷證明、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KTV消費結帳單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江政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被告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間就上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檢察官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江正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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