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30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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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3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30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5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聲請書)。惟應為下列更正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6行「8月21日裁定停止戒治,」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9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
㈡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9行「10月」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
「7月及4月」。
二、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及6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施用毒品危害國民健康,其經觀察、勒戒等治療程序,竟仍不思悔改,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次數、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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