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五五九二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鍾
訴訟代理人 杜怡慧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五五九二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叁萬伍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
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
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拾叁萬
伍仟陸佰捌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四篇第十八條約定,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並向原
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可動用額度十五萬五千元(
每動用一筆借款時,另須繳納一百元之提領費),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履行時,則應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共積欠十三萬五
千六百八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給付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貸款申請書、綜合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相當之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