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632號聲明異議人 彭淑琴 受刑人 高明政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2042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1)因家庭所有開銷支出都端賴聲明異議人之配偶即受刑人高明政(下稱受刑人)負擔,聲明異議人沒有工作所得,家中有93歲阿嬤及70歲的父親,育有一兒一女都還在就學,自受刑人身陷牢獄,全家生活頓時陷入困境。(2)受刑人現任職於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酒廠,如執行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受刑人方能繼續任職,否則將遭免職而失去其工作,薪資及退休金等均化為烏有,受刑人之家庭亦陷入困境。受刑人因本案受刑,確已知錯,經此教訓,決不再犯,懇請衡酌上情,准被告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彭淑琴為受刑人之配偶,此有其所提出之身分證影本附卷可證,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自符合前述法條規定。
三、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以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故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應否准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由檢察官就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諸項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此項檢察官之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4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埔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確定,並於94年4月12日執行完畢;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埔交簡字第1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且於100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受刑人竟再於101年8月25日酒醉駕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0.86MG/L),經本院以101度沙交簡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審酌「受刑人係三犯酒駕公共危險罪,且本次酒測值高達0.86,顯見受刑人無視於用路人之安全、法律規定及政府長期宣導,其前犯時,國家給予之易科罰金之自新機會,均未足使生警愓之效,非予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並維護用路人之安全以維持法秩序,是不准易科罰金。」等理由,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命令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2042號刑事執行卷宗確認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1月20日101年度執字第12042號點名單、101年
11月20日訊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執繩字第12042號執行指揮書各影本各1件在卷可按。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執行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受刑人前案紀錄、犯罪情狀等主、客觀條件,認如不使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此乃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實難謂其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二)聲明異議意旨所述上開個人及家庭因素等理由,均與刑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換言之,該情並非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所必然應考量之因素。聲明人執此聲明異議,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之處分,既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故執行檢察官認為倘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