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6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明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明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黃明森因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1年4月30日│101年4月30日│101年6月5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及案│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33│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33│101年度毒偵字第1842號││號│9號│9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662號│101年度訴第1662號│101年度訴字第1778號││事實審├──┼──────────┼──────────┼───────────┤││判決│101年9月18日│101年9月18日│101年10月18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662號│101年度訴字第1662號│101年度訴字第1778號││判決├──┼──────────┼──────────┼───────────┤││判決│101年10月16日│101年10月16日│101年10月1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署101年度執字第12160│署101年度執字第12160│101年度執字第12788號(│││號(編號1、2定應執行│號│傳喚執行中)│││有期徒刑8月,傳喚執│││││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