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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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6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任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6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威任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威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3年度審易字第2570號卷第2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陳威任對告訴人 陳雨彤 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被告接續以不雅言詞於公開場所侮辱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只論以一個公然侮辱罪。另被告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及綽號「 阿發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聯手持木椅或徒手接連毆打告訴人 黃建修 與 林俊 明成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上述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單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黃建修與 林俊明 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面對,僅因用餐細故,即對素昧平生之告訴人陳雨彤、黃建修與林俊明施以言語及肢體暴力,所為實屬不該,惟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黃建修與林俊明2人傷勢尚非過於嚴重暨未能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5673號被告陳威任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任於民國102年12月8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珍鱻快炒店用餐,席間因細故欲找鄰桌陳雨彤理論,陳雨彤之同桌友人黃建修見狀立即起身道歉,陳威任仍未能消氣,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該快炒店內,向陳雨彤辱稱:「幹你娘」、「衝沙小」、「你喜勒靠北殺」、「幹你娘老雞八」等語,足以貶損陳雨彤之名譽;且其另夥同與其同桌年籍不詳、綽號「阿發」之男子及其他3名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木椅及徒手毆打黃建修及其同桌友人林俊明,致黃建修受有胸壁挫傷、頭部創傷、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多處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右膝、左足挫傷等傷害,林俊明受有臉之挫傷等傷害。嗣該快炒店店員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雨彤、黃建修、林俊明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威任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毆│││中之供述│打告訴人黃建修、林俊明,││││並與告訴人陳雨彤發生口角││││之情。│├──┼───────────┼────────────┤│2│告訴人陳雨彤、黃建修、│全部犯罪事實。│││林俊明之指證││├──┼───────────┼────────────┤│3│證人即告訴人等當晚同桌│全部犯罪事實。│││友人 洪琬晴 之證述││├──┼───────────┼────────────┤│4│證人即該快炒店店員 陳明 │證明告訴人林俊明、黃建修│││珠之證述│遭毆打,且告訴人等無力還││││手,以及現場有人罵粗話之││││事實。│├──┼───────────┼────────────┤│5│本署檢察事務官現場監視│證明被告等毆打告訴人林俊│││器影片勘驗筆錄、現場監│明、黃建修之事實。│││視器光碟、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02年12月9日告訴人林俊││││明及告訴人黃建修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8張││└──┴───────────┴────────────┘
二、核被告陳威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並被告就上開傷害罪嫌,與年籍不詳、綽號「阿發」之男子及其他3名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與某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於上揭時、地以毆打告訴人黃建修之方式,並向告訴人黃建修恫稱:「要以多少錢解決此事?」等語,令告訴人黃建修心生畏懼;復又自該快炒店冰箱內取得罐裝飲料,淋至告訴人陳雨彤頭上,足以貶損告訴人陳雨彤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等罪嫌。訊據被告 固坦 承有毆打告訴人黃建修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和該名男子當天是第一次見面,伊從來沒有想要告訴人等用錢解決該事等語,經觀諸本署檢察事務官現場監視器影片勘驗筆錄,被告係因告訴人陳雨彤上完廁所後抱怨有人敲門大力,心生不滿,憤而欲找告訴人陳雨彤理論,期間其說話對象均為告訴人陳雨彤、黃建修、林俊明等人,未曾與該名不知姓名年籍之男子對話,有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是難認被告與該名不知姓名年籍男子當時有恐嚇取財或公然侮辱犯意聯絡之情;再被告與告訴人陳雨彤素未相識,二人之紛爭起源於上開時間,亦難率認被告與該名不知姓名年籍之男子於事前即有何犯意聯絡;又質之告訴人黃建修陳稱:除該名不知姓名年籍之男子以外,在場的其他人包括被告,均未提到以錢解決該事等語,告訴人陳雨彤、林俊明亦否認有遭恐嚇取財之情,益徵被告並無恐嚇取財之犯意;惟此部分如成立公然侮辱及恐嚇取財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屬同一社會基本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檢察官江文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書記官洪瑤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