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2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建銘

選任辯護人陳泓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857號、第39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銘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林建銘、 吳育杰 (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2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林建銘竟與吳育杰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吳育杰指示林建銘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販賣附表一所示毒品與附表一所示之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否認本案犯行並爭執證人即藥腳 梁貴皇劉敏偉 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育杰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宗第216頁),嗣經本院傳喚證人吳育杰、梁貴皇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397至416頁、第2宗第95至125頁),並傳喚、拘提證人劉敏偉(惟未能傳拘到庭)後,被告於本院114年5月23日審理時改為認罪答辯(見本院卷第2宗第236至237頁),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宗第235至245頁),堪認被告及辯護人不再爭執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否認本案犯行並爭執被告於警詢時陳述之真實性,更聲請勘驗被告於警詢時之錄音光碟,復經本院於113年5月17日準備程序中勘驗(見本院卷第1宗第281至291頁)後,被告及辯護人對此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宗第282頁),嗣被告於本院114年5月23日審理時改為認罪答辯(見本院卷第2宗第236至237頁),且經本院審理時就被告警詢供述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宗第235至245頁),堪認被告及辯護人不再爭執被告於警詢供述之真實性,附此敘明。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業經證人吳育杰、梁貴皇、劉敏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27587號卷〔下稱偵27587卷〕第1宗第141至152、171至179、187至189頁、第2宗第11至41、197至199、203至206頁、本院卷第1宗第397至416頁、第2宗第95至12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7587卷第1宗第57至65頁、第121至127頁、112年度偵字第39139號卷〔下稱偵39139卷〕第427至43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27587卷第1宗第75至79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7587卷第1宗第24至29頁、第99至101頁、第144至150頁、第174至176頁、第2宗第14至39頁、第100至102頁、偵39139卷第313至342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2440號鑑定書(見偵27587卷第2宗第26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12年聲監字第55號、112年聲監續字第132號及112年聲監續字第181號(見偵39139卷第13至2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39139卷第2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見偵39139卷第55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偵辦「吳育杰」等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見112年度警聲搜字第922號卷第11至32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本院卷第1宗第282、285至29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7月12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59829號函(本院卷第1宗第349至355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證物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㈡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出售,是其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販賣毒品之犯行,堪認被告有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

 ㈢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非同種毒品,惟一般人多未能區辨而逕泛稱為安非他命,而國內安非他命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且查本案卷內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39139卷第27頁)所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卷內亦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認本案被告及證人吳育杰、劉敏偉、梁貴皇等人所陳述之第二級毒品係指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從而,本案起訴書有關安非他命之記載,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均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且與同案被告吳育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或其他正共犯,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7月12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59829號函(見本院卷第1宗第349頁)在卷可稽,自無從依該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⑵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這是毒品交易,這是「烏賊」(即同案被告吳育杰)的朋友要過來拿毒品,「烏賊」說可以,我才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梁貴皇,我知道是藥腳打給「烏賊」,「烏賊」請我處理給他朋友等語(見偵27857卷第1宗第102頁);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同案被告吳育杰叫我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劉敏偉,我知道我拿給證人劉敏偉的那1包是毒品等語(見偵27857卷第1宗第241至242頁),且檢察官起訴書亦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於偵查中即自白本案犯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先否認犯行,嗣於本院114年5月23日審理時終能坦承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2宗第236至237頁)。是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爰依該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由於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難以去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中僅是依同案被告吳育杰之指示而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屬於販賣毒品之跑腿者角色,且其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金額非鉅,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以及反覆向不特定人販賣毒品之毒品零售者,故被告所為之危害性以及犯罪情節顯較輕微,則其犯行雖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宣告刑之下限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為牟取不法利益而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濫,影響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以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危害程度、犯罪之地位及分工(尤其被告係受指示同案被告吳育杰之指示而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等情節,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惟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否認犯行並爭執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及真實性,致本院踐行勘驗程序及傳喚證人吳育杰、梁貴皇、劉敏偉等程序,造成司法資源之相當程度浪費)、品行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與同案被告吳育杰、證人劉敏偉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27857卷第1宗第242頁、本院卷第1宗第418頁),堪認係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被告雖向證人梁貴皇收取販賣毒品之價金新臺幣5,000元,惟被告僅是替同案被告吳育杰跑腿,難認被告就該犯罪所得有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項下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又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本院於114年3月19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22號判決於同案被告吳育杰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價金(新臺幣)

對象

罪名及宣告刑

1

112年4月19日16時24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2公克)

5,000元

梁貴皇

林建銘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2

112年4月21日17時 5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

2500元(賒帳)

劉敏偉

林建銘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三星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林建銘

⑴112年刑管2495號。

⑵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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