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4年度彰簡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439號

原告 梁崇光

黃真理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諺賓 律師

被告 黃呈烈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瑋倫

被告 黃呈輝

黃呈石

黃伸興

黃程居

黃福春

黄得興

黃敬宜

趙尊約 (即 趙黃雪紅 之繼承人)

趙志葉 (即趙黃雪紅之繼承人)

趙祐涓 (即趙黃雪紅之繼承人)

趙依琳 (即趙黃雪紅、 趙紹仁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瑋倫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4年5月6日鹿土測字第49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4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黃瑋倫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4.3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黃呈輝、黃呈石、黃呈烈、黃伸興、黃程居、黃福春、 陳黄得興 、黃敬宜、趙尊約、趙志葉、趙祐涓、趙依琳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9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分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瑋倫如以新臺幣12,6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瑋倫如以新臺幣90,1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呈輝、黃呈石、黃呈烈、黃伸興、黃程居、黃福春、陳黄得興、黃敬宜、趙尊約、趙志葉、趙祐涓、趙依琳如以新臺幣36,7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僅列黃呈輝、黃呈石、黃呈烈、黃伸興、黃程居、黃福春、陳黄得興、黃敬宜、趙尊約、趙志葉、趙祐涓、趙依琳(下稱黃呈輝等12人)為被告,並請求㈠被告黃呈烈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65之2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巷000號建物,如附圖所示黃色區塊面積約3.58平方公尺(詳細面積以實測為準)上地上物鐵皮屋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黃呈烈應將坐落同段1465之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65之18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巷000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粉紅色區塊面積約10平方公尺(詳細面積以實測為準)上地上物鐵皮屋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黃呈輝等12人應將坐落系爭1465之18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巷000號建物如附圖所示橘色區塊面積約32.04平方公尺(詳細面積以實測為準)上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於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後,原告始得知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4年5月6日鹿土測字第49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C上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巷000號建物現為被告黃瑋倫所有,乃於114年7月4日具狀追加黃瑋倫為被告,並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經核原告追加黃瑋倫為被告及變更聲明部分屬請求之事實同一,另原告所為之變更,係依測量結果及所查得之資料而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趙尊約、趙志葉、趙祐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10月間依本院109年度彰簡字第508號分割共有物訴訟(下稱另案判決),分配取得坐落系爭1465之2土地,另系爭1465之18地號土地分歸為道路用地,並由原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惟系爭1465之18、1462之2土地上有訴外人即被告黃呈輝等12人之被繼承人 黃秀丁 所興建之建物(即附圖編號A建物),及被告黃呈烈在系爭建物旁搭建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巷000號鐵皮建物(即附圖編號B、C建物)(A、B、C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分別無權占用系爭1465之18、1465之2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93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4.37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3.43平方公尺土地。因黃秀丁早於78年9月10日死亡,A建物之所有權由被告黃呈輝等12人繼承,另B建物、C建物已經被告黃呈烈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黃瑋倫。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瑋倫拆除B、C建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請求被告黃呈輝等12人拆除A建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呈輝、黃呈石、黃伸興、黃程居、黃福春、陳黄得興、黃敬宜、趙依琳則以:被告黃呈輝等12人均為黃秀丁之繼承人,繼承取得A建物之所有權,及編號B、C建物現為被告黃瑋倫所有等節均不爭執,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黃呈烈、黃瑋倫共同答辯:本院另案判決,沒有提及地上建築物的問題,被告黃瑋倫雖不是系爭1465之2、1465之18土地之共有人,但原告沒有向當時住在該處之被告黃瑋倫討論房子拆除或賠償問題,被告黃呈烈已將B、C建物讓與被告黃瑋倫,被告黃瑋倫花費修繕B、C建物,如要請求拆除應該給予合理之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趙尊約、趙志葉、趙祐涓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1465之2土地為其所共有、系爭1465之18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黃呈輝等12人所有之A建物、被告黃瑋倫所使用之B、C建物分別占用系爭1465之18、1465之2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93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4.37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3.43平方公尺等情,提出另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現況照片、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憑,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趙尊約、趙志葉、趙祐涓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A建物為黃秀丁出資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黃秀丁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黃呈輝等12人均未拋棄繼承,A建物之所有權由被告黃呈輝等12人繼承取得;另B、C建物為被告黃呈烈所翻新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已移轉予被告黃瑋倫等情,業據本院履勘及言詞辯論時為到場之兩造陳述明確,且有勘驗筆錄、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家事法庭114年5月25日彰院毓家康字第1140525001號函、家事事件公告、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3-175、353、359、451-453、466、467頁),是被告黃呈輝等12人為A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黃瑋倫為B、C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上開說明,被告黃呈輝等12人對A建物、被告黃瑋倫對B、C建物分別有拆除權限。又B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4.37平方公尺、C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43平方公尺之事實,為到場之被告黃瑋倫所不爭執,被告黃瑋倫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證明B、C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黃瑋倫係無權占有,請求被告黃瑋倫將B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暨將C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應屬可採。

 ㈣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呈輝等12人將A建物拆除,到場之被告黃呈輝、黃呈石、黃伸興、黃程居、黃福春、陳黄得興、黃敬宜、趙依琳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因該認諾行為不利於共同訴訟人,效力不及於被告全體,然本院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被告黃呈輝、黃呈石、黃伸興、黃程居、黃福春、陳黄得興、黃敬宜、趙依琳既均不爭執A建物無權占用系爭1465之18土地事實,且被告黃呈烈、趙尊約、趙志葉、趙祐涓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證明A建物占有使用系爭1465之18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黃呈輝等12人係無權占有,請求被告黃呈輝等12人將A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亦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黃瑋倫要求原告賠償拆除費用云云,然原告為系爭1465之2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1465之18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黃瑋倫所有B、C建物均無權占有原告之上開土地,而影響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權利之行使,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排除被告黃瑋倫對上開土地所有權之侵害,為權利之正當行使,在法律上原告並不負有補償被告黃瑋倫拆遷費用之義務,被告黃瑋倫自無權要求原告賠償,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為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呈輝、黃呈石、黃呈烈、黃伸興、黃程居、黃福春、陳黄得興、黃敬宜、趙尊約、趙志葉、趙祐涓、趙依琳

連帶負擔

29/100

2

黃瑋倫

71/100

附圖: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4年5月6日鹿

   土測字第49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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