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鴻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鴻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徐鴻薳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摺封面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暱稱「專員 宋偉溢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專員宋偉溢」取得上開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詐欺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各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上開款項入帳後,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徐鴻薳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1號〔下稱本院卷〕第33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無辜的,我是在找工作被騙的,對方向我保證是合法的,所以我才提供本案帳戶給對方等語。
㈡經查,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摺封面照片提供與「專員宋偉溢」等事實,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3830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5至31、303至305頁、本院卷第29至34頁),且有被告提供與暱稱「專員宋偉溢」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41至74頁);而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分別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轉入本案帳戶,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並經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81至85、113至115、145至147、165至167、195至207、239至241、263至265頁),且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相關資料(見偵字卷第37至39頁)、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分別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資料(見偵字卷第95至104、129至135、155至156、175至183、217至231、249至253、275至28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22歲之成年人,具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心智正常,曾從事飯店業、飲料店、鋼筋工等等工作,並曾使用金融帳戶充作薪轉帳戶,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2頁),堪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此應知悉甚詳。
⒉觀諸被告與「專員宋偉溢」之對話紀錄,可見在「專員宋偉溢」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向被告說明薪水之計算方式時,被告即向「專員宋偉溢」稱:「那我沒幹嘛要怎麼有薪水」、「這是合法的嗎?」、「不會被抓?」等語(見偵字卷第47至49頁),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有懷疑過,也問過對方,我害怕大量的金流進出,有可能會被懷疑是洗錢等語(見偵字卷第304至305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有在路上看過防詐騙的宣導,我知道將帳戶提供給來路不明之人會有風險,但對方給我看一些曾經給他帳戶的人,他有給薪水的證明,我有再三跟對方確認是合法的我才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31、82至83頁),可見被告早已知悉及預見任意提供帳戶與不明人士,所提供之帳戶將暴露在遭他人從事犯罪及洗錢之風險之中,卻仍執意在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際,復就要求帳戶之「專員宋偉溢」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付之闕如之情況下,為牟取個人利益及報酬,枉顧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專員宋偉溢」,足認被告抱持縱使本案帳戶遭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亦無所謂之容任心態,當具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固然有向「專員宋偉溢」詢問這是合法的嗎等語,而「專員宋偉溢」回以合法等語(見偵字卷第49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懂騙我的人不會跟我說他在犯罪,對方給我看一些曾經給他帳戶的人,他有給薪水的證明,所以我相信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1、82至83頁),且如前述,被告既然已對提供帳戶之合法性產生疑慮,卻於權衡獲得報酬之機會以及提供帳戶之風險後,仍堅持選擇提供帳戶以謀取報酬,可見被告已置提供帳戶之違法風險於不顧,故縱使被告曾向「專員宋偉溢」詢問是否合法,仍不足以反推被告確實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條文詳如附表二所示。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照刑法第35條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並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所示多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故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個人利益及報酬,任意將所申設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不願賠償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各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之品行及素行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罪,然該物未經扣案,衡以該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詐欺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犯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自陳並無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因本案犯行而受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
詐術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提告)
113年1月15日9時5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LINE暱稱「 趙曉婷 」聯繫告訴人,佯稱至App「沐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3年3月1日
12時2分許
34萬元
2
(提告)
113年2月20日8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日11時許,透過FB、LINE暱稱「 陳曉萱 」聯繫告訴人,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告訴人所刊登之出售商品,需匯款才能認證販售商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3年3月2日
14時28分許
9,999元
113年3月2日
14時30分許
9,998元
3
(提告)
113年3月2日17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日16時59分許,透過電話聯繫告訴人,佯稱「日月亭」停車場會員錯誤須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3年3月2日
18時27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3月2日
18時31分許
4萬9,997元
4
(提告)
113年3月2日18時38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日18時38分許,透過電話聯繫告訴人,佯稱「水源」停車場會員優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3年3月2日
18時56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3月2日
18時57分許
4萬9,985元
5
(提告)
112年10月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年月日時分,透過FB、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至App「集誠資本」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3年3月1日
11時48分許
33萬716元
6
(提告)
111年9月中旬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透過LINE暱稱「 陳書婷 」聯繫告訴人,佯稱至指定程式「UFJPRO」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3年3月1日
11時42分許
22萬7,000元
7
(提告)
113年2月21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年月日時分,透過FB名稱「 張捷 」、LINE暱稱「 陳思雨 」聯繫告訴人,佯稱至指定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3年2月29日
10時35分許
62萬元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編號
洗錢防制法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1
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