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20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2023號
原   告  林楷峻
被   告  蘇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7日起至遞狀出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刪除聲明中之連
帶2字,並變更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核分屬更正法律上陳述及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並無債務,未料被告竟無端於109年
7月5日致電訴外人 廖錦玉 ,並誣指原告尚欠被告款項未還
。此舉已足使擔任房屋仲介、尤重名譽信用之原告受有嚴重
之名譽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被告確有借款未還,且經被告屢次催討,
仍僅藉詞推諉,最終甚逕不予回應。經濟狀況本即困窘之被
告,無奈下僅得請求與原告同居之廖錦玉協助轉達借款之事
以求盡速獲償,被告並未侵害原告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名譽,乃指社會就人
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價值所為之客觀評價,是名譽
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對個人之評價是否因而貶損為斷,至
被害人主觀之名譽感情,則非民法保護之範疇。申言之,個人
對於社會或他人就其人格價值評價之主觀感受或反應,僅屬其
對自己所具有之名譽感情,尚不得作為名譽權受侵害與否之判
斷標準。基此,縱令被害人主觀感知名譽感受損,然如其客觀
之社會上評價不因之而生影響時,仍與名譽權受有損害之要件
不符。
㈡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2類型,其中事實
陳述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
,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
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
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
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準此,名譽權之侵害,仍
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
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課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上開侵害名譽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㈣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9年7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通話之方式,告知廖錦玉「原告怎麼樣欠被告錢且沒有還」
乙事,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則此部分基
礎事實,當堪確認。惟細繹原告所謂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之言論
,不過係被告以廖錦玉為單一對象,於109年7月5日此日,
使用平鋪直敘、未加誇大之語句,私下陳述原告向被告借貸金
錢後,現尚未清償之情。則自被告言論發表之對象、場合、內
容及次數等各情狀以觀,是否可認其行為已達減抑原告社會評
價之程度,顯存疑義。再衡以金錢借貸本為民法所定之有名契
約,並為社會常見之融資手段,以此作為理財規劃之方式者,
亦非罕見。親友間之金錢周轉或借貸,更所在多有。是依社會
常情及經驗法則,原告現尚欠於宮廟結識之被告借款未償一事
,既非不法行為,且無悖於常人經驗,亦難驟認被告上開用語
與社會觀念相當之言論,已足使聽聞者即廖錦玉貶低其對原告
之個人評價,並進而致原告之社會評價同陷抑損。
㈤再參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6頁),可見被告
於108年10月13日傳送:「林師兄在做一下請你欠我的126000
塊趕快還我好不好我沒有錢了謝謝不好意思」後,原告即回以
:「嗯嗯,好的」、「我下個月業績的獎金下來就還妳謝謝」
等語,足認被告辯以原告與其曾有借款往來此情,實非虛妄。
然於相隔1月餘之108年11月17日,被告再傳送「林師兄拜託
你錢還給我你不是說一個月後嗎現在已經1個月喝了請你方便
還給我謝謝我等一下會寫郵局帳號給你」等訊息後,則未再見
原告另就此正面回應或否認,且其後被告以內容近似之訊息迭
次催討,原告仍僅已讀不回,撥打電話亦未予應答等情,同有
該對話紀錄可考。益見被告稱其對原告確有借款債權,且原告
經催討仍消極拒絕處理等語,與客觀事證並無扞格,應值採信
。復酌以廖錦玉為原告之同居人此節,同為原告所是認(見本
院卷第38頁),堪認廖錦玉為較易與原告取得聯繫者。則被告
因苦尋原告無果,試圖自行私下聯絡原告均無疾而終,方不得
不以透過第三人廖錦玉之方式,央請廖錦玉協助向原告催還債
務此舉,乃基於債權人立場為行使其權利而為之事實陳述,誠
非憑空杜撰或蓄意誣攀,而為其本於個人確信所陳。承上所論
,縱或兩造間就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否確有各執一詞之紛爭,亦
為雙方立場有殊所致之必然結果,要非得據以推認被告主觀上
具有詆毀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㈥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證據,既不足認定被告前揭言論乃出於
損抑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亦無從證明原告之名譽已因此受
有不法侵害,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強命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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