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4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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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431號
原 告 黃晧宇
被 告 曾景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桃簡字第30
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桃簡附民字第32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1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利息部分之
請求,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37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4日晚間8時25分許,在
桃園市○○區○○街○○巷口前,公然以「幹你娘機掰」之言
詞辱罵斯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進入巷道之原告,因原告不滿遭被告辱罵,旋即下車
並以辣椒水噴灑被告,致被告更加不滿,接續以「幹你娘機
掰」、「操你娘機掰」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被
告並接續以腳踹擊原告停放於上開巷道之系爭車輛之左後視
鏡及後門板金,造成系爭車輛之左後視鏡毀損及後門板金凹
陷。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如下各項:①系
爭車輛修理費69,097元、②慰撫金42,903元(2項共計112,
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以「
幹你娘機掰」等言語辱罵原告,並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之事實,業經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即本院
109年度桃簡字第305號刑事案件判決認定明確,並分別判
處被告拘役35日、40日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自
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
原告之各項損害金額,析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理費69,097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而關於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
76號判決足資參照;至於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又依行
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
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
用為69,097元(含工資19,106元、零件49,991元),有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可佐,而系爭車輛於107年4月出廠,有系爭
車輛車籍資料可參,距本件事故發生(108年10月4日),
依上開標準計算已使用1年7個月,是依上開折舊方式計算
系爭車輛更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應為24,754元(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則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後,系爭車輛損
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43,860元(計算式:24,754+19,106
=43,860)。
㈡精神慰撫金42,903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前開辱罵行為,精神上受
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茲審酌原告
為大學畢業,目前在科技公司上班,每月薪資約42,000元,
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為高職畢業,108年度所得為13,288
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節,為原告所陳明(見本院卷第37頁
背面),並有卷附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0頁),併審酌被告辱罵原告之情
節、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及原告工作、生活受影響情形及其他
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尚屬適當,逾
此範圍,要屬無據。
㈢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合計63,860元(計算式:43
,860+20,000=63,860)。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86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詹于君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49,991元×0.369=18,447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49,991元-18,447元=31,544元
第2年折舊值31,544元×0.369×(7/12)=6,790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31,544元-6,790元=24,7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