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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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618號
原   告 鼎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元隆
被   告 福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國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之房屋遷讓返還
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
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
定租期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租金為每
月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稅後為5萬7,750元,並
應於前一月之30日前給付(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09
年3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至109年9月30日止共積
欠7個月之租金40萬4,250元未償,扣除前付之押租金11萬
元後,已逾2個月之租額,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業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
繕本已於109年11月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是系爭租約業於
109年11月12日終止。又系爭租約於109年11月12日終止後
,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是被告除應返還系爭房屋
外,並應給付自109年11月13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以5萬7,75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系爭租約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8,75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
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7,750元。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
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
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及民法第455條分別定有明
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租約,被告積欠租金未付且扣除
押租金後已達2個月租金額,原告業以起訴狀為終止租約之意
思表示,並經本院將該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1月2日寄存送達
於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被告至今仍未償付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6頁),並有送達
回證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
明文,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皆為真實。準此,應認系
爭租約已於109年11月12日終止,則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㈡租金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
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依系爭租約應按月於前一月之30日前給付租金5萬
7,750元,然其自109年3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至109年
9月30日止,尚積欠7個月租金未付,扣除前已付之押租金11
萬元後,尚欠租金29萬4,250元(計算式:【5萬7,750元×
7月】-11萬元=29萬4,250元)。則原告此部分僅請求被告
給付28萬8,750元,同堪採取。
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
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就系爭房屋無占用之正當權源,業經認定如前,則其占
有系爭房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
返還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11月
13日(即系爭租約終止日翌日)起至其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7,750元,亦堪信憑。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8萬8,750元,為定有給付
期限,則被告自期限屆滿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部分
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11月13日起(於109年11月2日寄存於被告營業所所在地
之警察機關,依法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
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
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
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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