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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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嘉璁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嘉璁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一、犯罪事實:顏嘉璁與 方冠傑 、 林宣諭 、 陳祺豊 (該4人涉犯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投資經營網路售貨平台。嗣 陳建華 於民國111年2月初得知上情後,因亦欲在該網路平台販售物品,遂將其向臺中商業銀行新港分行(下稱臺中商銀新港行分)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顏嘉璁等4人作為販售物品時貨款匯入收受之用。其後,陳祺豊於111年3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TELEGRAM」和陳建華聯繫,表明有一筆古董買賣價款將匯入陳建華上開金融帳戶內,要求陳建華收受該筆款項再至上開金融機構臨櫃領取交付,然陳建華因懷疑該筆款項之合法性,遂予以婉拒,適顏嘉璁斯時亦在現場,陳祺豊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建華聯繫時,開啟擴音功能令顏嘉璁亦能得知雙方對話內容。詎顏嘉璁因見陳建華多次拒絕提領該筆款項,其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是沒有吃過子彈逆」等語恐嚇陳建華,使陳建華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嘉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建華、 陳信豪 及同案被告陳祺豊於偵查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此一事實應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