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春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錡明EGB-A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民國111年10月15日16時4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嘉義市○區○○街000○0號前,見少年陳○甄所有之「錡明EGB-A電動自行車」(價值新臺幣3萬6000元,無證據足證甲○○知悉車主為少年)鑰匙並未拔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無人注意之際,以該鑰匙發動該電動自行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充為自己代步工具。嗣經陳○甄發覺電動自行車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甄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被害報告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相片14張。
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三、沒收: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而取得之錡明EGB-A電動自行車,屬其犯罪所得。上開車輛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