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泓希(原名吳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925號、106年度偵字第11580號、106年度偵字第13842號、106年度偵字第14082號、106年度偵字第143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壹拾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沒收(含追徵)。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6年2月12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B哥」、「 小綠 」、「 阿水 」等成年成員所組成詐騙集團,而與「大B哥」、「小綠」、「阿水」等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大B哥」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枚)予丁○○作為聯絡工具,並由「大B哥」指示「小綠」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丁○○,嗣由該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即由丁○○分別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至自動櫃員機領款後,分別扣除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罪所得金額作為其報酬,再分別將餘款交付予「阿水」轉交「大B哥」。嗣於106年3月7日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之物;又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報警處理,於106年9月22日經警拘提到案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2至62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丁○○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3、117、137至140、155、176至
1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字第14082號卷第32至34頁)、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字第11580號卷第14至16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字第14342號卷第14至17頁)、證人即被害人巳○○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字第14342號卷第31至32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字第14
342號卷第80至83頁)、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字第14342號卷第54至57頁)、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字第14342號卷第68至70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字第14342號卷第45至47頁)、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字第14342號卷第90至94頁)、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字第25981號卷第23至23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字第25981號卷第10至11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字第25981號卷第28頁背面至29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字第25981號卷第19至20頁)、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字第25981號卷第5至6頁)、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字第8362號卷第11至14頁)、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字第8362號卷第15至17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手機畫面截圖7張(見偵字第8362號卷第42至43頁背面)、告訴人丑○○提出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4082號卷第57頁)、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12張(見偵字第14082號卷第62至64頁)、新北市石門區農會106年4月5日新北石農信字第1060400160號函及所附未○○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4082號卷第43至47頁)、告訴人申○○提出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1580號卷第2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
106年4月7日儲字第1060066457號函及所附 彭文呈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11580號卷第22至23頁背面)、告訴人己○○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4
342號卷第27至28頁)、 劉得煜 設於中華郵政公司 竹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14342號卷第11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06年4月11日(106)合金竹東字第1060001416號函及所附劉得煜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見偵字第14342號卷第119至123頁)、 謝明政 設於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14342號卷第11
7頁)、告訴人乙○○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第14342號卷第84頁)、告訴人午○○提出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4342號卷第67頁)、告訴人癸○○提出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4342號卷第71頁)、告訴人 許秀庭 提出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5981號卷第25至26頁背面)、購買遊戲點數卡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銷售明細表(見偵字第25981號卷第27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4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21284號函及所附 彭千 容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告訴人卯○○提出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5981號卷第11頁背面至12頁)、告訴人甲○○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第25981號卷第32至33頁背面)、告訴人辛○○提出國泰世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台新銀行提款卡正反面影本(見偵字第25981號卷第20頁背面至21頁)、告訴人辰○○提出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第25981號卷第6頁背面)、臺灣銀行營業部106年7月25日營存密字第10650188921號函及所附 曾玉妹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偵字第7925號卷第39至40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
7月10日營清字第1060078324號函及所附 曾錫 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見偵字第7925號卷第30至3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099722號函及所附 洪玉鈴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7925號卷第25至2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106年5月2日合金大稻埕字第1060001493號函及所附自動提款機交易監視畫面檔案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2幀(見偵字第11580號卷第20至21頁及該卷後附證物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7幀(見偵字第25981號卷第3至4頁、偵字第14082號卷第49至50頁、55至56頁、偵字第14342號卷第107至11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78754號函及所附自動櫃員機交易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3幀(見偵字第14082號卷第48至50頁及後附證物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6年10月23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63426241號函及所附該分局重陽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及告訴人寅○○提供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在卷可稽,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第8362號卷第20至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第14082號卷第37至42頁)及如附表二編號1即曾玉妹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編號2即 曾錫琳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編號3即洪玉鈴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編號22即未○○新北市石門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編號19即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衡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由蒐集供匯款之帳戶、撥打電話施行詐術、自匯款帳戶提領款項或親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等各階段行為觀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詐騙集團成員係親交提款卡給我,再由我將領得詐騙款項及提款卡交還對方等語(見偵字第25981號卷第2頁);其於警詢時供述:詐騙集團交付提款卡給我之人,與我將領得款項交回詐騙集團時所接觸之人,為不同之人等語(見偵字第14342號卷第9至11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小綠」是送車(即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給車手之人),收錢是「阿水」(即向車手取回領得詐騙款項之人),上層是「大B哥」等語(見偵字第8362號卷第58頁);其於法院訊問時供述;我知道我背後詐騙集團應該至少有三人等語(見偵字第8362號卷第61頁背面),足見被告就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係由三人以上共同為之,應有所認識,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與從犯之區別,兼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而刑法上之幫助犯,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要件。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之謂,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屬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僅係擔任車手負責領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騙所得部分款項工作,而非直接打電話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進行詐騙及其餘取款工作,然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所參與本案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共16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大B哥」、「小綠」、「阿水」等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附表一各編號共16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54頁),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湖交簡字第8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獲取
報酬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危害,惟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兼衡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擔任之分工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衡量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且無子女,目前從事物流業搬運工及殯葬業兼差販賣靈骨塔等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㈤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16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甚近,罪名相同,犯罪手法雷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本屬較高,另所侵犯者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揆諸前揭說明,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16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為該詐騙集團成員「大B哥」提供予被告,作為聯絡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7頁),被告應已取得所有權,屬被告所有,供本案各次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該所犯之罪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包括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本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罪分得報酬分別為200元、600元、600元、2,20
0元、600元、600元、600元、3,000元、600元、600元、1,200元、400元、200元、200元、4,000元、6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8、17
9頁),爰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該所犯之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即曾玉妹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1張、編號2即曾錫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編號3即洪玉鈴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編號22即未○○新北市石門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非屬被告或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並非屬於犯罪行為人,且衡情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該等提款卡已失去功能,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至18、20、21、23至62所示之物,
均與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6至178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犯上開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應依上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被害人匯款時、│被害人受騙│匯入帳戶由被告加│主文│││││地│總金額│以提領部分││├──┼───┼───────────┼───────┼─────┼────────┼───────────┤│1│丑○○│106年2月17日17時3分│106年3月2日│10,000元│匯入未○○之新北│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提告│許,冒用丑○○友人「洪│15時整,在臺││市石門區農會帳號│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玉玲 」之名義,傳送LINE│中市○區○○路││00000000000000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如││││訊息,對丑○○謊稱有資│2段55號之台新││帳戶,由被告於匯│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沒││││金需求,致丑○○陷於錯│銀行自動櫃員機││款同日15時9分加│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誤,匯款1筆。│││以提領│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申○○│106年2月27日20時49分│106年2月27日│29,924元│匯入彭文呈之中華│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提告│許,撥打電話給申○○,│21時40分許,││郵政公司石門郵局│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自稱「金石堂」書店之人│在嘉義縣 大林 鎮││帳號000000000000│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如││││員,對申○○訛稱因作業│平和街28之1號││67號帳戶,由被告│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沒││││疏失,需解除分期付款,│之大林郵局││於同日加以提領│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並指示申○○至自動櫃員││││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機操作,致申○○陷於錯││││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誤,匯款1筆││││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己○○│106年3月2日18時11分│106年3月2日│29,012元│匯入劉得煜之中華│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提告│許,撥打電話給己○○,│19時42分許,││郵政公司竹東郵局│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自稱「486團購網」客服│在臺南市東區,││帳號000000000000│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如││││人員,對己○○詐稱因作│使用中華郵政公││07號帳戶,由被告│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沒││││業疏失,多刷一筆5,480│司自動櫃員機││於同日加以提領│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元之交易,若欲需取消,││││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己○○陷於錯誤,匯款1││││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筆││││額。│├──┼───┼───────────┼───────┼─────┼────────┼───────────┤│4│巳○○│106年3月2日某時,撥│106年3月2日│329,832元│其中1筆29,985元│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提│打電話給巳○○,自稱網│19時至21時許││係匯入劉得煜之中│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告)│路購物賣家,對巳○○詐│││華郵政公司竹東郵│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如││││稱,因不慎設定為每月從│││局帳號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沒││││帳戶扣款,指示巳○○需│││1107號帳戶;2筆│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及│││(各29,985元)係│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之││││存款,致巳○○陷於錯誤│││跨行存款至劉得煜│,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共匯款3筆分別為29,9│││之合作金庫銀行竹│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89元、29,989元、29,989│││東分行帳號065076│其價額。││││元,存款8筆分別為29,9│││0000000號帳戶;│││││85元、29,985元、29,985│││1筆29,985元係匯│││││元、29,980元、29,980元│││入謝明政之中華郵│││││、29,980元、29,985元、│││政公司臺中永安郵│││││29,985元│││局帳號0000000000││││││││9688號帳戶,均由││││││││被告於同日加以提││││││││領││├──┼───┼───────────┼───────┼─────┼────────┼───────────┤│5│乙○○│106年3月2日19時許,│106年3月2日│27,985元│匯入劉得煜之中華│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提告│撥打電話給乙○○,自稱│,在基隆市基金││郵政公司竹東郵局│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服飾經銷商,對乙○○詐│三路統一便利超││帳號000000000000│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如││││稱先前網路購物過,欲確│商之自動櫃員機││07號帳戶,由被告│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沒││││認是否成為其經銷商及其│││於同日加以提領│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帳戶是否曾遭扣款,若欲││││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取消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設定,致乙○○陷於錯誤││││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匯款1筆││││額。│├──┼───┼───────────┼───────┼─────┼────────┼───────────┤│6│午○○│106年3月2日20時許,│106年3月2日│43,974元│其中1筆29,989元│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提告│撥打電話給午○○,自稱│20時23分、同││係匯入劉得煜之合│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書寶二手書店」客服人│日20時42分許││作金庫銀行竹東分│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如││││員,對午○○詐稱先前網│,在新北市新莊││行帳號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沒││││路購物至超商取貨,○○○區○○路○○○號││262號帳戶,由被│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員錯刷條碼,將重複扣款│統一便利超商、││告於同日加以提領│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12次,若欲取消需至自動│新北市新莊區中│││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櫃員機操作,致午○○陷│信街41號全家便│││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於錯誤,共匯款2筆分別│利商店之中國信│││額。││││為13,985元、29,989元│託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7│癸○○│106年3月2日20時30分│106年3月2日│59,974元│其中1筆29,989元│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提告│許,撥打電話給癸○○,│21時16分、同││係匯入謝明政之中│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自稱「書寶二手書店」客│日21時29分許││華郵政公司臺中永│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如││││服人員,對癸○○詐稱先│,在高雄市鼓山││安郵局帳號002161│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沒││││前網路購物至超商取○○○區○○○路郵局││00000000號帳戶,│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因店員錯刷條碼,誤為重│、全家便利商店││由被告於同日加以│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複訂購,若欲取消需至自│之台新銀行自動││提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動櫃員機設定,致癸○○│櫃員機│││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陷於錯誤,共匯款2筆分││││額。││││別為29,985元、29,989元│││││├──┼───┼───────────┼───────┼─────┼────────┼───────────┤│8│丙○○│106年3月2日20時32分│106年3月2日│147,864元│其中2筆(各29,9│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提告│許,撥打電話給丙○○,│,在新北市新店││85元)係匯入劉得│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自稱「讀冊生活」客○○○區○○街○○號之││煜之合作金庫銀行│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如││││員,對丙○○詐稱重複訂│自動櫃員機││竹東分行帳號0650│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沒││││購商品24次,若欲取消│││000000000號帳戶│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訂單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2筆(各29,985│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致丙○○陷於錯誤,共│││元)及1筆27,924│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匯款5筆分別為29,985元│││元係匯入謝明政之│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29,985元、29,985元、│││中華郵政公司臺中│額。││││29,985元、27,924元│││永安郵局帳號0021││││││││0000000000號帳戶││││││││,均由被告於同日││││││││加以提領││├──┼───┼───────────┼───────┼─────┼────────┼───────────┤│9│戊○○│106年3月2日某時撥打│106年3月2日│249,939元│其中1筆29,985元│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提│電話給戊○○,自稱「玉│17時38分許至││係匯入劉得煜之中│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告)│如阿姨」網路購物客服人│20時07分許││華郵政公司竹東郵│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如││││員,對戊○○詐稱因作業│││局帳號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沒││││疏失,誤設為連續扣繳12│││1107號帳戶,由被│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期,若欲取消需至自動櫃│││告於同日加以提領│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員機設定,致戊○○陷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錯誤,共匯款3筆分別為││││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29,985元、99,999元、29││││額。││││,985元,存款3筆分別為││││││││30,000元、29,985元、29││││││││,985元│││││├──┼───┼───────────┼───────┼─────┼────────┼───────────┤│10│庚○○│106年3月4日14時24分│106年3月4日│469,275元│其中1筆29,985元│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提告│許,撥打電話給庚○○,│15時3分至106│(另價值28│係於106年3月4│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自稱「 玉如 阿姨」網路店│年3月5日20時│,500元之點│日存入 彭千容 之渣│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如││││家,對庚○○詐稱因作業│6分許,在嘉義│數卡)│打銀行帳號076200│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沒││││疏失,誤為重複扣款,若│縣民雄鄉之中華││00000000號帳戶,│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欲解除設定,需至自動櫃│郵政公司、台新││由被告於同日加以│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員機操作,致庚○○陷於│銀行、中國信託││提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錯誤,共匯款15筆分別為│銀行、彰化銀行│││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29,985元、29,985元、29│自動櫃員機│││額。││││,985元、29,985元、29,9││││││││85元、29,985元、29,985││││││││元、29,985元、29,985元││││││││、20,985元、29,985元、││││││││29,985元、29,985元、29││││││││,985元、29,985元,另購││││││││買價值28,500元之點數卡││││││││,並告知帳號及密碼│││││├──┼───┼───────────┼───────┼─────┼────────┼───────────┤│11│卯○○│106年3月4日15時6分│106年3月4日│182,895元│其中3筆各29,985│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提告│許,撥打電話給卯○○,│16時許,在高││元係匯入彭千容之│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自稱為「金石堂」書店客│雄市內之統一超││渣打銀行帳號0762│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如││││服人員,對卯○○詐稱因│商、全家便利商││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沒││││作業錯誤,將其會員資格│店之第一銀行、││,均由被告於同日│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誤設為超級會員,將遭自│台新銀行自動櫃││加以提領│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動扣款,若欲取消,需至│員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自動櫃員機操作,致 劉佩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瑩陷於錯誤,共匯款7筆││││其價額。││││分別為25,985元、6,985││││││││元、29,985元、29,985元││││││││、29,985元、29,985元、││││││││29,985元│││││├──┼───┼───────────┼───────┼─────┼────────┼───────────┤│12│甲○○│106年3月4日15時35分│106年3月4日│108,077元│其中1筆19,989元│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提告│許,撥打電話給甲○○,│16時55分許至││係匯至彭千容之渣│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對甲○○詐稱因網路交易│同日18時46分,││打銀行帳號076200│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如││││設定錯誤,重複訂購12筆│在基隆市安樂區││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沒││││,若欲取消,需至自動櫃│基金一路208巷││由被告於同日加以│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員機確認,然因甲○○表│182號家中使用││提領│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示不便至提款機,遂再指│網路轉帳│││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示甲○○以網路操作,致││││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甲○○陷於錯誤,共匯款││││額。││││3筆分別為19,989元、49││││││││,989元、38,099元│││││├──┼───┼───────────┼───────┼─────┼────────┼───────────┤│13│辛○○│106年3月4日16時36分│106年3月4日│13,131元│匯入彭千容之渣打│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提告│、16時44分許,先後撥打│16時56分許,││銀行帳號00000000│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電話給辛○○,分別佯為│在臺北市南港區││791170號帳戶,由│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如││││網路購物人員及台新銀行│忠孝東路6段││被告於同日加以提│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沒││││客服人員,對辛○○詐稱│451號昆陽捷運││領│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若欲取消網路訂購,需│站之國泰世華銀│││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至自動櫃員機設定,致陳│行自動櫃員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秉憲陷於錯誤,匯款1筆││││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辰○○│106年3月4日16時47分│106年3月4日│16,035元│匯入彭千容之渣打│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提告│許,撥打電話給辰○○,│17時26分許,││銀行帳號00000000│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自稱為「露天拍賣」服務│在花蓮縣東華大││791170號帳戶,由│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如││││人員,對辰○○詐稱網路│學校區內之集賢││被告於同日加以提│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沒││││購物設定錯誤,將重複扣│莊郵局││領│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款,若欲取消,需至自動││││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櫃員機操作,致辰○○陷││││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於錯誤,匯款1筆││││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子○○│106年3月5日18時22分│106年3月5日│999,474元│其中1筆180,100│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提│許,撥打電話給子○○,│19時54分許、││元係於106年3月│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告)│自稱「金石堂」書店賣家│翌(6)日13時││6日匯入曾玉妹之│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如││││,對子○○詐稱網路購物│16分許至14時43││臺灣銀行帳號0410│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沒││││交易錯誤,若不解除,將│分許,在臺中市││00000000號帳戶,│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遭扣款,若欲解除即需使○○○區○○路││由被告於同日提領│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用自動櫃員機操作,致黃│806號郵局、臺││;另2筆(1筆29│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靖茹 陷於錯誤,共匯款8│中市霧峰區中正││,987元、1筆4,02│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筆分別為30,002元、180,│路838號之臺灣││5元)係於106年│額。││││100元、180,100元、18│銀行自動櫃員機││3月6日匯入曾錫│││││0,100元、180,100元、2│││琳之華南銀行帳號│││││9,987元、4,025元、180│││000000000000號帳│││││,060元、存款2筆分別為│││戶,均由被告於同│││││30,000元、5,000元│││日加以提領││├──┼───┼───────────┼───────┼─────┼────────┼───────────┤│16│寅○○│106年3月6日19時39分│103年3月6日│161,884元│其中2筆各為22,9│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提告│許,撥打電話給寅○○,│20時20分至同││85元、5,985元係│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自稱「金石堂」書店客服│日21時56分許││匯入洪玉鈴之中國│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如││││人員,對寅○○詐稱因作│,在臺中市大雅││信託銀行帳號6135│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沒││││業疏失,誤將其設為○○○區○○路○段82││00000000號帳戶,│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會員,每月將誤扣款1,70│號 馬岡 郵局、臺││均由被告於同日加│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0元,若欲取消,需使用│中市大雅區民生││以提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自動櫃員機操作,致 廖澤 │路1段125號之│││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宇陷於錯誤,共匯款7筆│國泰世華銀行自│││額。││││分別為29,974元、29,985│動櫃員機│││││││元、22,985元、5,985元││││││││、29,985元、29,985元、││││││││12,985元│││││└──┴───┴───────────┴───────┴─────┴────────┴───────────┘附表二:扣押物附表┌──┬─────────────────────────┬────┐│編號│名稱│數量│├──┼─────────────────────────┼────┤│1│臺灣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1張│├──┼─────────────────────────┼────┤│2│華南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1張│├──┼─────────────────────────┼────┤│3│中國信託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1張│├──┼─────────────────────────┼────┤│4│中國信託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1張│├──┼─────────────────────────┼────┤│5│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1張│├──┼─────────────────────────┼────┤│6│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1張│├──┼─────────────────────────┼────┤│7│第一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1張│├──┼─────────────────────────┼────┤│8│玉山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1張│├──┼─────────────────────────┼────┤│9│玉山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1張│├──┼─────────────────────────┼────┤│10│玉山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1張│├──┼─────────────────────────┼────┤│11│永豐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1張│├──┼─────────────────────────┼────┤│12│臺灣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1張│├──┼─────────────────────────┼────┤│13│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1張│├──┼─────────────────────────┼────┤│14│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1張│├──┼─────────────────────────┼────┤│15│華南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1張│├──┼─────────────────────────┼────┤│16│臺灣企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1張│├──┼─────────────────────────┼────┤│17│新臺幣│8,200元│├──┼─────────────────────────┼────┤│18│信封袋(空白)│13個│├──┼─────────────────────────┼────┤│19│ASUS黑色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1支│├──┼─────────────────────────┼────┤│20│OPPO粉色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21│鑰匙│2支│├──┼─────────────────────────┼────┤│22│新北市石門區農會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1張│├──┼─────────────────────────┼────┤│23│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1張│├──┼─────────────────────────┼────┤│24│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1張│├──┼─────────────────────────┼────┤│25│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1張│├──┼─────────────────────────┼────┤│26│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1張│├──┼─────────────────────────┼────┤│27│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1張│├──┼─────────────────────────┼────┤│28│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1張│├──┼─────────────────────────┼────┤│29│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號碼不清)│1張│├──┼─────────────────────────┼────┤│30│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1張│├──┼─────────────────────────┼────┤│31│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1張│├──┼─────────────────────────┼────┤│32│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1張│├──┼─────────────────────────┼────┤│33│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1張│├──┼─────────────────────────┼────┤│34│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1張│├──┼─────────────────────────┼────┤│35│第一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1張│├──┼─────────────────────────┼────┤│36│第一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1張│├──┼─────────────────────────┼────┤│37│第一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1張│├──┼─────────────────────────┼────┤│38│彰化銀行金融卡(帳號:無號碼)│1張│├──┼─────────────────────────┼────┤│39│彰化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1張│├──┼─────────────────────────┼────┤│40│彰化銀行金融卡(帳號:無號碼)│1張│├──┼─────────────────────────┼────┤│41│彰化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1張│├──┼─────────────────────────┼────┤│42│彰化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1張│├──┼─────────────────────────┼────┤│43│彰化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1張│├──┼─────────────────────────┼────┤│44│彰化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1張│├──┼─────────────────────────┼────┤│45│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1張│├──┼─────────────────────────┼────┤│46│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1張│├──┼─────────────────────────┼────┤│47│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1張│├──┼─────────────────────────┼────┤│48│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1張│├──┼─────────────────────────┼────┤│49│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1張│├──┼─────────────────────────┼────┤│50│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1張│├──┼─────────────────────────┼────┤│51│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1張│├──┼─────────────────────────┼────┤│52│台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1張│├──┼─────────────────────────┼────┤│53│玉山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1張│├──┼─────────────────────────┼────┤│54│台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1張│├──┼─────────────────────────┼────┤│55│渣打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1張│├──┼─────────────────────────┼────┤│56│兆豐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1張│├──┼─────────────────────────┼────┤│57│元大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1張│├──┼─────────────────────────┼────┤│58│華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1張│├──┼─────────────────────────┼────┤│59│華南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1張│├──┼─────────────────────────┼────┤│60│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1張│├──┼─────────────────────────┼────┤│61│遠傳預付卡(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4張│││0000000000、0000000000)││├──┼─────────────────────────┼────┤│6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