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3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洛頤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所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7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44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洛頤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洛頤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17時50分許,欲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從所停放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汽車保養廠內,倒車駛出以進入員林路1段之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適有 簡政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員林路1段往龍潭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簡政欽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併肩峰鎖骨關節脫位之傷害。案經簡政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洛頤坦承不諱(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政欽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至1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照片、宏泰車業行收據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第25至33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處罰規定,應適用普通過失犯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後第284條第1項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二者徒刑、拘役之刑度相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
284條第1項,已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報警,報明姓名、肇事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未審酌告訴人與有過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㈢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經查,原審以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過失之程度、告訴人受傷情形,及所生之危害,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但(於原審)因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犯後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以簡易判決均處被告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下處刑,就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執行刑,均係合法行使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且所定執行刑與內、外部界限無違,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於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有未開大燈之過失,然告人縱因未開大燈而與有過失,仍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且被告於偵訊時即已辯稱告訴人未開大燈(見偵卷第38頁),原審復已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過失之程度已見前述,自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各自過失之程度,被告辯稱原判決量刑時漏未考量告訴人未開大燈之與有過失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18頁)自不足採。因此,被告猶執前詞指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行為後法律變更者,應如何適用準據法,刑法第2條第1項採「從舊從輕」原則,亦即除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時,例外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外,應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為原則,則倘例外適用新法者,方應於裁判內對該例外適用為必要之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01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後,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雖有修正,然因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即應以原判決所適用之行為時法為原則,而非例外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原判決就上開部分雖未及比較新舊法律適用,然對判決結果顯然不生影響,自毋庸撤銷改判,併此敘明。
四、緩刑部分: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頁),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害(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4頁),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大鈞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漢威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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