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93年度基簡字第740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參佰肆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6年1月1日向原告承租基隆市○○區○○段二小段194之1號土地,並由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約定租金為每月16,334元,被告乙○應於每月底前繳納,詎料被告積欠90年5月起至90年12月間8個月之租金合計130,672元未繳納,且依據租約第四條約定。承租人逾期繳納租金時,逾期繳納在1個月以上者,每逾一個月,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五之違約金,但違約金收取金額以欠額一倍為限,而因被告乙○積欠租金已達三年以上,因此如按上揭違約金計算已逾積欠租金之一倍,因此依約僅請求租金一倍即130,672元之違約金,為此請求被告乙○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共計261,344元,而因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應就上揭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聲明如主文所示。並提出租賃契約一份為證。
三、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87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
法官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