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8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8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3年度基簡字第82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4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3年1月17日、付款人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號碼ME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400,000元之支票一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借予友人 賴正鎰 週轉使用,被告並未向原告買貨而交付系爭支票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30條第1項、第144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例參照)。故發票人如欲免除票據責任,即應就執票人取得系爭支票時明知其前手與票據債務人間存有抗辯事由,卻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乙情,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而被告對系爭支票為其簽發交付乙情亦不爭執;雖被告以系爭支票係伊借予友人賴正鎰使用,與原告間並無貨款債務等語置辯。惟票據為無因證券及流通證券,票據關係原則上與其原因關係分離,票據之轉讓,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讓與人殊無將其取得之原因關係債權,一併讓與受讓人之可言,觀諸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自明。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後交付予訴外人賴正鎰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訴外人賴正鎰將系爭支票交付轉讓予原告,原告自得行使系爭支票上之權利。此外,被告復無法證明原告取得系爭票據係出於惡意,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法有其有利的認定,被告仍無法卸免其發票人之責。
四、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
簡易庭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
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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