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77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
丙○○乙○○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貳仟肆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肆仟肆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五計算之利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五五計算,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一計算,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三六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零陸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伍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邀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8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365,000元,約定借款期限20年,利息約定為前2年年息7.9﹪,第3年起年息8.4﹪,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而調整,嗣後92年2月27日即調整為,92年2月3日起前2年利息為年息
5.5﹪第3年起為6.8﹪,本息按月攤還分240期攤還,如有違約,其違約金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計算違約金。然被告甲○○於91年8月3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借款,因此兩造於92年2月27日另訂立增補借據償還方法契約,協議就已積欠之本金17,222元及僅繳納利息,已積欠之利息及違約金53,646元分24期按月清償完畢,而其他未到期之應攤還本息則均延至94年2月3日以後再開始按月攤還至全部清償為止。且約定貸款人如有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甲○○92年8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計算原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保證契約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分別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出本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甲○○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88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365,000元,借款期限為5年,按月分60期攤還本息清償,利息約定前2年為8.65﹪,第3年起9﹪,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嗣於92年2月27日調整為92年2月3日起年息7.5﹪,並延長借款期限為
5年。且約定貸款人如有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如有違約,其違約金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計算違約金。然被告甲○○於91年8月3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借款,因此兩造於92年2月27日另訂立增補借據償還方法契約,協議就已積欠之本金38,318元,自92年2月3日起按月攤還至全部清償止,已積欠之利息及違約金7,741元分24期按月清償完畢。且約定貸款人如有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甲○○92年8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計算原告尚積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保證契約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分別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出本訴。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等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借據、增補契約、放款帳卡、貸款本息攤還表各二份、授信案件更改事項簽呈一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
法院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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