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90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3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2475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88年8月24日、92年4月8日,以88年度偵字第4583號、91年度毒偵字第1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分別於93年10月8日、同年月11日,以93年度訴字第613號(9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93年度基簡字第786號(判決最後送達為93年11月4日),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上開判決分別於93年11月8日、同年月15日確定(93年11月22日起入監執行,目前仍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不知戒除毒癮,竟於93年11月20日下午某時,在基隆市德育護專附近夜市某廁所內,以針筒注射、玻璃管加熱產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93年11月21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其位於基隆市○○路○○○號4樓住處搜索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3年11月21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基隆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基衛檢壹字第0930017428號檢驗成績書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88年8月24日、92年4月8日,以88年度偵字第4583號、91年度毒偵字第1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佐。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本次吸食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頻率各僅1次、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再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證物為吸管3支,經本院當庭勘驗,均為一般市售飲料吸管裁剪而成,並未發現內含殘渣(94年1月12日審判筆錄參照),非屬違禁物甚明。而被告否認上開物品為其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之物,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此節,核無就此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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