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票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票字第534號聲請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室法定代理人乙○○
室相對人丙○○相對人甲○○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7月20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550,000元到期日民國93年12月20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0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
民事庭法官張天民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45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
書記官楊由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