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338號原告乙○○被告甲○○NGUYE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越南籍之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8日結婚,現婚
姻關係存續中,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詎料,被告於91年底藉口返回越南,即迄今未歸,經原告催促返家未果。被告未履行其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惡意遺棄之行為甚為明顯,且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告顯無與原告共同生活、維持婚姻共組圓滿家庭生活之主觀意願,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紙、結婚證書1紙、良民證1紙、出生證明書1紙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曾 現康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1年8月28日結婚,雙方婚姻關係尚在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被告自91年底藉口返回越南,即迄今未歸之事實,經證人即原告舅舅曾現康到院結證:「91年年底離家出走,被告那時候說要回娘家探望家人,結果出去後就沒有再回來了,原告並無虐待被告,原告對被告真的很好,那時候我們有幫被告買來回機票」(見本院9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自91年5月19日出境後至今均未有入境紀錄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於93年5月7日所發之警署資字第0930076635號函文1紙附卷可查,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又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此涉外民事適用法第12、1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夫妻,而原告為夫屬中華民國國民,故關於兩造婚姻之效力及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我國之民法。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此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91年5月19日返回越南後,即未曾返家,且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3年,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爰依該條款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