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7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7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復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壹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拾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2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於93年
2月9日晚間10時許,攜至位在桃園縣楊梅鎮上田里11鄰營盤腳1號旁鐵皮屋託其保管之物,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由 仿德林吉 雙管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貫通槍管阻鐵而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1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6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代為寄藏,竟仍自民國93年2月10日早上知悉上情之時起,代「長腳」寄藏上開物品於該鐵皮屋內之架子上。嗣93年2月11日10時30分許,警察經甲○○同意後至上開鐵皮屋內搜索,當場扣得上述改造手槍1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1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6顆(其中5顆於鑑驗時已經試射擊發)。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查獲本案時在場之人 林子揚董明珠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察崔鵬年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
(三)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1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6顆(其中5顆於鑑驗時業經試射擊發)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3月8日刑鑑字第0930040631號槍彈鑑定書、內政部94年3月25日內授警字第0940100359號函。
三、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已認罪,經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其進行協商,當事人雙方於審判外達成如主文所示科刑(含主刑及從刑)之合意。經查,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認屬實,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造成他人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上開協商內容尚無不當之處,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4條第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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