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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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0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2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4825號),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T字型起子壹支及扣案油壓剪壹支、鐵製鑽頭壹個、手套柒雙均沒收。
事實
一、乙○○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本案不構成累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南 」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9月8日18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前,由「阿南」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鋼製材質,起子及柄長各為13公分)、油壓剪、鐵製鑽頭各1支及手套等物,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而乙○○則負責在旁把風,得手後供作代步之用。嗣於93年9月10曰20時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油壓剪、鐵製鑽頭各1支及手套7雙。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與綽號「阿南」成年男子持「阿南」所有之未扣案之T字型起子及扣案之油壓剪、鐵製鑽頭及手套等物,共同竊取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車輛失竊查詢資料、照片及扣案油壓剪、鐵製鑽頭各1支及手套7雙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未扣案之T字型起子為鋼製材質,起子及柄長各為13公分,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當庭繪製簡圖一張可稽,而扣案之油壓剪、鐵製鑽頭亦均屬鐵製材質,尖端鋒利,有該扣案物照片可稽,該工具客觀上具危險性,足可為兇器之使用,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共犯「阿南」行竊時既攜帶該工具,即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南」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未扣案之T字型起子1支(鋼製材質,起子及柄長各為13公分)為共犯「阿南」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雖未經扣案,惟既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油壓剪、鐵製鑽頭各1支及手套7雙亦為共犯「阿南」所有供犯本案竊盜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認在卷,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末按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度 易 字第 1093 號判決(94.05.13)【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 上易 字第 1014 號(94.06.2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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