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交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交簡字第8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45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基簡字第773號判處罰金5000銀元,緩刑2年確定。嗣於民國89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上法院以89年度基交簡字第286號判處罰金10000銀元確定。
後於92年間,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再經本院以92年度桃交簡字第1276號判處拘役30天確定。但丙○○仍不知警惕,其於94年3月4日下午4、5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平鎮段「皇家大庭院」飲用2杯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晚間8時許,仍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其沿桃園縣平鎮市鎮由龍潭往埔心方向行駛,行經該中興路與興隆路口前時,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待其見到同向前方之9P—4098號汽車正靜止停等時,業已煞車不及,遂自後撞擊乙○○駕駛之9P—4098號汽車,而該9P—4098號汽車則因撞擊之力道,再向前推撞甲○○所駕駛,亦在靜止停等中之5L—4098號汽車。上述3台汽車均因此受有損壞(但駕駛人並未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丙○○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乙○○、甲○○於警訊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為憑,足見被告前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1)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
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2)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3)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4)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5)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
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汽車,經警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7毫克,對照上開交通部之研究報告,被告血液中所含之酒精濃度已高達百分之0.134,顯然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前述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既因同類案件被判處罪刑後,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前案所處之刑罰,不足以促使被告警惕並戒其再犯,本件乃有從重處罰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已無法安全駕駛車輛,卻仍然駕駛汽車上路,且其果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致生上述車禍,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量被告之酒醉程度、所生潛在危害、素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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