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3歲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杜逸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70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壹壹零貳零叁零玖玖玖)及土造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前曾於民國86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3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就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就轉讓禁藥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
2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86年12月19日入監執行,於87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87年間因毀損罪,經本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9年7月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於8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0年3月8日執行完畢;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於94年4月22日入監執行,現仍在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93年12月10日20時許,輾轉自綽號「兔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取得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土造子彈3顆,並放置於 劉庭妤 所有而由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內,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嗣於93年12月17日20時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地下樓停車場查獲,並於前開車輛內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土造子彈3顆。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鑑驗結果:送鑑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雖其保險裝置損壞,惟不影響擊發功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3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8.1mm金屬彈頭),經取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三)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土造子彈3顆。
(四)照片7幀。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沒收: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土造子彈2顆,具有殺傷力,係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土造子彈1顆,因送驗時經採樣試射而不復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
47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