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
巷十八弄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15833號、93年度偵字第20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改以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同案被告 徐龍吉 (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於民國92年9月19日,在桃園縣○○鄉○○○○道附近,以每月新台幣(下同)1000元租金,將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大眾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摺、提款卡出租交付予綽號「 小陳 」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小陳」即指示具犯意聯絡之被告甲○○攜回後,再由「小陳」基於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9月29日晚上8時1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與五福街口,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於同年月30日,以電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乙○○住處,向乙○○揚言:若不付贖款6萬元,即將該車解體,使乙○○懼而應允支付
4萬元,「小陳」即指示乙○○匯款至前開同案被告徐龍吉之帳戶內,乙○○於同年10月2日匯款4萬元至該帳戶內,嗣於同年月3日下午1時50分許,因該帳戶遭凍結,「小陳」指示被告甲○○偕同被告徐龍吉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大眾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辦理補發存摺手續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帳戶存摺,被告甲○○則趁隙逃逸,迄同年10月13日「小陳」方以電話通知乙○○前○○○鄉○○路與五福街口附近取回該車;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恐嚇取財及竊盜罪嫌,且2罪嫌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連續犯之行為業經就一部分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就全部予以審理,不能就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即無從就其他部分再行起訴。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如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牽連犯、連續犯之行為,業經就一部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就全部予以審理,不能就牽連犯、連續犯之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如在同一法院再就牽連犯、連續犯之其他部分犯罪事實,再行起訴,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45年度台非字第3號、48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及53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於92年7月24日之後2、3日內某時、92年8月21日之後2、3日內某時,以幫助恐嚇取財分別提供其於金融機構內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恐嚇取財及竊車犯罪集團人士使用,供作該等犯罪集團竊車後向被害人恐嚇取財、收受被害人贖金之帳戶之用,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於93年10月31日以92年度偵字第16028號、93年度偵字第4752、6975號提起公訴,於93年11月22日繫屬本院,本院現正以93年訴字第1895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16028號、93年度偵字第4752、6975號起訴書、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各1份等附卷可稽。而本件雖係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月9日7日提起公訴,於94年2月24日始繫屬本院,亦有本件起訴書1份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參。
綜觀前案與本案之被告相同,起訴罪名相同(均係刑法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於前案中所涉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與本案起訴書所恐嚇取財之犯罪時間,相距僅約1月,足見其犯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為連續犯。從而,本案原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甲○○恐嚇取財犯行部分,與前案經起訴之恐嚇取財犯行部分,則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與竊盜犯行部份,聲請人認有相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本案係於
94年2月24日始受理承辦,顯見前案繫屬時間較本案繫屬時間為前。依照首開判例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將本件移由繫屬在先之本院93年訴字第1895號案件併同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朱美璘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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