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72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之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貨車、對使用道路之人、車所生之危害,並兼衡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謹惕,再犯本案,顯無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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