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2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71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潘忠勝選任辯護人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高啓福 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 律師
許世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389號、107年度偵字第1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潘忠勝、 高啟福 有罪部分,均撤銷。
潘忠勝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高啓福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七、九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潘忠勝、高啓福均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Pentyl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販賣、私運進口,仍共同基於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以營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2人謀議由潘忠勝出資自中國大陸地區購買前述第二級毒品,將之運輸至我國臺灣地區後,交由高啓福販售已知買家,販售所得扣除成本,利潤由2人均分。
二、依據上述合作計畫,潘忠勝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前之某日,透過網路通訊軟體QQ向中國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Poppy」之成年人,以每公斤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之價格,向「Poppy」購買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及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CEC,於106年10月27日始列管為第三級毒品並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Poppy」將如附表編號7、9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及編號2至6、8所示之氯乙基卡西酮,包裝成一般快遞包裹後,於106年10月25日委請不知情之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快遞公司)以空運方式自中國大陸地區運送自我國臺灣地區,並註明快遞包裹收件人為「JIALINGLI」、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收貨地址為「3F-5NO.12YINCHENG3RDSTXITUNDISTRICTTAICHUANGCITY(即臺中市○○區○○○街00號0樓之0)」,聯邦快遞公司於收寄前述快遞包裹後,將該包裹編號為000000000000號,並於106年10月31日將該快遞包裹運抵我國臺灣地區,於同日運送至潘忠勝當時所居住的臺中市○○區○○○街00號0樓之0(下稱櫻城三街住處),由該社區管理員先行代收,復由潘忠勝親自收受該包裹而存放家中。高啓福尚來不及取貨出售予買家前,潘忠勝因另案涉嫌於106年11月14日運輸第三級毒品,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於同年月22日查獲(此部分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判決理由),並於同年月24日持法院核發的搜索票執行搜索上述居所,查扣如附表編號7、9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經潘忠勝供出高啓福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甲、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經查被告潘忠勝、高啟福,及原審共同被告 曾昭偉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就被告潘忠勝、高啟福,一部分判處罪刑,另有一部分判處無罪;共同被告曾昭偉則判處無罪。檢察官就被告潘忠勝、高啟福有罪及無罪部分(即原審判決理由
乙、壹之(二)部分)均提起上訴,未就曾昭偉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潘忠勝、高啟福則均就其等有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從而原審就共同被告曾昭偉無罪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其於均已合法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末就原審判決理由「甲、貳、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雖未於上訴書敘明是否上訴,惟此部分因與被告潘忠勝、高啟福2人判處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與已上訴部分為有關係之部分,仍視為已提起上訴,同為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乙、證據能力
一、最高法院嘗謂: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其理由為(略以):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等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惟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處「判斷之依據」當不僅指有罪判決為限,而包括無罪判決在內,且立法者揭諸正是:「法院要判斷證據資料的證明力,應以具證據能力者為前提」。不論是消極的證據禁止或排除(狹義無證據能力),或者未經嚴格證明法則(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都是欠缺證據能力,而傳聞證據如非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自亦無證據能力,在未確定其是否有證據能力之前,法院根本無從提前判斷其證明力,更遑論在確定證據應禁止使用(即排除於審判程序之外)時,法院如無足夠的證據資料足以論斷證明力,自僅能為無罪判決。換言之,在法院論斷有無證據,及證據之證明力是否足以形成有罪心證前,必須先進行證據能力之判斷,始得確定審判程序尚有無足夠之證據可供判斷為心證之基礎,此乃邏輯之必然。從而,認為無罪判決可以無庸為證據能力之判斷,而無須於判決理由內論敘說明,顯有因果倒置、邏輯謬誤之嫌,是原審認仍應先為證據能力之判斷,始得進入證據證明力之論斷取捨,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係在保障被告陳述之「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陳述非屬自白之性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如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述證據能力之限制。
(二)查被告潘忠勝、高啟福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被告2人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筆錄之證據能力,原審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檢、警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是被告2人審判外之部分自白陳述筆錄,及否認犯罪事實之陳述,均係出於其任意性所製作,又與事實相符,至原審程序所為陳述,被告2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認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扣案毒品及毒品鑑定書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以下同)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163條第1項、第166條至第167條之7(交互詰問相關規定)、第202條(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述鑑定報告如係於審判外製作完成者,仍不失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除有傳聞法則之法定例外情形,否則仍無證據能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潘忠勝、高啟福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扣案毒品為合法搜索扣押,均不爭執,且對於檢察官就扣案毒品所提出之所提出之毒品之初步檢驗報告及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1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623522280號、107年2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603481630號鑑定書等書證(參見第26389號偵查卷第57至70頁、第6423號偵查卷第14至23、33至35頁、原審訴字卷一第91至92頁),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亦相當。是扣案毒品具證據能力,而依前述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性」規定,上述鑑定報告及送驗結果亦具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其他文書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文書證據或物證,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係兼採直接審理原則及傳聞法則(立法理由參見),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審理原則國家之共通例例外法則,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之意旨,當事人既不爭執,本院又認具證據能力不致侵害當事人權利,而具相當性者,同具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潘忠勝、高啟福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曾昭偉、潘忠勝及高啟福,於審判外之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證明力
甲、有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煙毒之遺害我國,計自中國清末以來,垂百餘年,一經吸染,萎痺終身,其因此失業亡家者,觸目皆是,由此肆無忌憚,滋生其他犯罪者,俯首即得;更且流毒所及,國民精神日衰,身體日弱,欲以鳩形鵠面之徒,為執銳披堅之旅,殊不可得,是其非一身一家之害,直社會、國家之鉅蠹;而欲湔除毒害,杜漸防萌,當應特別以治本截流為急務,蓋伐木不自其本,必復生;塞水不自其源,必復流,本源一經斷絕,其餘則不戢自消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鑒於煙毒之禍害蔓延,跨國販賣活動頻繁,而對之有所因應。故其立法目的在防止來自世界各國毒害,查緝流入毒品,預防及制裁與毒品有關之犯罪,亦即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476號解釋理由書節錄參照)。前述發人深省之文字係在說明毒品危害的不僅是個人的健康而已,更是對於家庭以及全體國民,乃至社會、國家戰力的重大危害,而欲戒除毒品,必須從斷絕來源作起。是本條例對於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單純持有毒品者,均訂有重刑刑罰之規定,以防止該等行為其後所可能發生之販賣、轉讓等更重大犯行,進而防堵可能發生之施用等損人不利己之犯行,其目的無非係在以國家之刑罰權,制裁並威嚇該等對國家安全及國民健康有重大危害之行為者。
二、訊據被告潘忠勝、高啓福均矢口否認有上述犯行,被告潘忠勝援用原審辯稱:扣案第二級毒品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彥 」之友人交由其保管,並非其因販賣而自中國大陸地區購得等語,潘忠勝選任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稱:檢察官所舉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潘忠勝於106年10月31日所收受的包裹內存有扣案上述第二級毒品等語。被告高啓福亦援用原審辯稱,扣案第二級毒品與之無關,僅承認與潘忠勝間從104年開始合作販賣當時非列管毒品的氯乙基卡西酮,由雙方合資進口,並各自尋找買家,後來於105年、106年間因資金出現問題,自106年起就變更與潘忠勝的合作模式,資金由潘忠勝全數支出、負責找尋工廠、匯款及包裹指定的地點,其僅負責尋找買家,雖然有人詢問,但都沒有交易成功過,潘忠勝只有提及進口氯乙基卡西酮,其他的不清楚,有與之無關等語,高啓福選任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稱:被告高啓福從來不曾聽潘忠勝提及第二級毒品,且潘忠勝從未向被告高啓福提及106年10月31日該批毒品,是自中國大陸地區運輸入境,被告高啓福對此並不知情等語。
三、被告潘忠勝於106年10月25日之前的某日,透過網路通訊軟體QQ向中國大陸地區綽號「Poppy」之人,以每公斤約3、4萬元之價格購買貨物,「Poppy」將之包裝成一般快遞包裹後,於106年10月25日委請聯邦快遞公司以空運方式自中國大陸地區運送我國臺灣地區,並註明快遞包裹之收件人為「JIALINGLI」、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收貨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號0樓之0,聯邦快遞公司於收寄該快遞包裹後,將該包裹編號為000000000000號,並於106年10月31日將該快遞包裹運抵臺灣,且於同日運送至被告潘忠勝櫻城三街住處,由該社區管理員先行代收,復由被告潘忠勝親自收受該包裹等情,業據被告潘忠勝於偵查、原審訊問時供述明確(參見106年度偵字第26389號卷,下稱偵字26389號卷,卷二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並有聯邦快遞公司貨物編號狀態查詢、貨物標籤、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商業發票、遠崴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收受掛號郵件簽收表各1份附卷可證(參見偵字26389號卷一第98頁至第99頁、第106頁至第108頁)。此部分事實已足證明。
四、被告潘忠勝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06年10月31日收受的這批貨,對方跟我說白色的是4-CDC,但有時候對方自己會變,所以我也不太瞭解他送什麼東西過來,這些東西是要交給高啓福幫我販賣的,106年9月4日進的那批貨有成功賣出,剩下的東西就是被退貨不能用,因為高啓福的客人不喜歡,所以106年10月23日會再進貨賣給客人,而106年10月23日所進的該批貨全部交給高啓福了,我家裡好像沒有剩,在106年10月31日收到的白色粉晶,我有使用通訊軟體跟高啓福說已經收到了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52頁反面至第154頁反面、第168頁);且於偵查時亦供稱:10月31日進了4EMC、4CDC,就是扣押物編號9-1、9-2的白色粉晶等語(參見偵字26389號卷二第117頁反面、卷三第112頁),除核與被告高啟福上述所辯自104年間與潘忠勝開始合作,至於105年、106年間因自己資金出現問題,自106年起資金由潘忠勝全數支出、負責找尋工廠、匯款及包裹指定的地點,高啟福僅負責尋找買家的合作模式相符外,就106年10月31日自中國大陸地區收受的物品為附表編號7、9的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亦核與被告潘忠勝於警詢時供稱:扣押物編號9-1(即附表編號9)、9-2(即附表編號16)這2包白色粉末是準備要賣的,在我櫻城三街住處扣到的毒品是106年10月31日高啓福因找不到買家所留下來的等語(參見偵字26389號卷一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卷二第117頁反面);及偵查時所供稱:扣押物編號9-1、9-2所示白色粉晶,是在我家扣得的,這些東西都是同一個時間一起進來的,扣押物編號7(即附表編號7)小夾縫袋內之物,有摻入扣押物編號9-1的毒品,是我自己包的,如果有其他人要我就拿給他等語(參見偵字26389號卷三第112頁、第113頁反面)相符。而如附表編號7、9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7年3月26日園緝字第10757522640號函暨所附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90頁至第92頁)。是不論被告潘忠勝如何稱呼如附表編號7、9所示之物,但扣案該等物品係106年10月31日所收受,為被告潘忠勝始終一致的供述。足證如附表編號7、9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確實為被告潘忠勝於106年10月25日前之某日向「Poppy」訂購,由「Poppy」於106年10月25日自中國大陸地區寄出至臺灣地區,並由被告潘忠勝於106年10月31日收受後,放置在其櫻城三街住處。
五、又查被告潘忠勝與高啓福的手機簡訊於106年11月4日對話內容,被告潘忠勝表示(錯字照錄):「白的我有哪給你看怕」、「新的白」、「評價不錯」、「不過貴一點點」;被告高啓福則反問:「純白?米白?」,被告潘忠勝回答:「白的粉晶」、「算很讚」;被告高啓福回應:「我再推推」,被告潘忠勝則表示:「明天有空我再拿給你」(參見偵字26389號卷三第120頁至第121頁)。另參以被告高啓福於偵查時自承:上述對話內容所提及之白色粉晶,就是在潘忠勝櫻城三街住處所扣得之扣押物編號9-1、9-2所示之物品,我上述對話內容回答「我再推推」的意思,是我會找買家等語(參見107年度偵字第1914號卷,下稱偵字1914號卷第118頁至第119頁)。足證附表編號7、9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倘非被告潘忠勝於106年10月31日所收受,而係如被告潘忠勝或高啟福所辯為更早之前收受等情,則被告潘忠勝斷不可能於106年11月4日,始向被告高啓福表示有如附表編號7、9所示的「新的白色粉晶」。依被告高啟福於原審及警詢、偵查所述與被告潘忠勝的合作關係,足認被告潘忠勝與高啓福合作模式為:被告潘忠勝負責向中國大陸地區賣家進貨,進貨後由被告高啓福對外銷售。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潘忠勝於警詢時證稱:我自104年迄今(即106年11月29日)與高啓福的合作模式就是我負責向中國大陸購買,高啟福負責銷售等語(參見偵字26389號卷一第64頁);偵查時證稱:10月31日這批貨是我跟中國大陸下單的,下單前會跟高啓福討論價錢,一人出一半或是錢由誰先墊,而本次是我先出錢向「Poppy」訂購等語(參見偵字26389號卷二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06年10月31日所收受的貨物,是要透過高啓福來販賣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52頁反面至第153頁)。足證被告高啟福因為先前與被告潘忠勝合作關係,已然事前同意由被告潘忠勝先以潘忠勝的資金尋覓、訂貨來台,再通知高啓福取貨交付買主,從而,被告高啓福對於106年10月31日由被告潘忠勝所收受如附表編號7、9所示第二級毒品,乃先由被告潘忠勝向中國大陸地區「Poppy」之人所購買後,交由被告高啓福負責販賣之分工方式,早為2人的合作默契與計畫,更無不知之理。被告高啓福辯稱不知0道該批毒品是從中國大陸地區運輸入境,為被告潘忠勝自己所為等語,顯不可採。
六、另被告潘忠勝於本院雖未強調,但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改稱:如附表編號7、9所示第二級毒品是綽號「阿彥」之友人交由其保管,並非自中國大陸所購入等語。惟查被告潘忠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分經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提示如附表編號7、9所示第二級毒品扣案物相片,對於該等第二級毒品係其自大陸地區所購買,並自中國大陸地區所運抵臺灣地區,由其收受後,放置在其櫻城三街住處供稱明確。但被告潘忠勝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不知道「阿彥」的聯絡方式、住處及真實姓名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且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再次提示扣案物照片予之辨認哪些扣案物是「阿彥」所放置在其櫻城三街住處,被告潘忠勝供稱:我看照片看不太出來(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68頁)。本院認為,除非被告潘忠勝有為他人隱瞞犯行的可能,否則正如原審判決理由所指出:一般人如非有深厚的交情及信賴基礎,實不可能代他人保管第二級毒品,也會對請求代為保管第二級毒品之人印象深刻,以便日後返還於該他人,被告潘忠勝無法交代「阿彥」之本名及聯絡方式外,更無法辨識扣案物中何者係其代「阿彥」保管之第二級毒品,實與常情相悖。至辯護人另以辯護狀指出:被告潘忠勝於106年11月29日下午偵訊當日即供稱是「 陳宗彥 」其人,即為綽號「阿彥」之人,並非於原審審判中始編造「阿彥」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2頁)。惟查辯護人所引據的該份筆錄,被告潘忠勝是坦承該等物品為其所有,就該等物品的來源陳稱:「2年前陳宗彥叫我進某些東西,但我不知道是甚麼,只是大陸那邊說沒有管制,當時進來的東西是白色的,由他進貨我收包裹,之後陳宗彥有教我怎麼跟大陸的人聯絡,陳宗彥被關之後我就自己跟大陸人進,大陸人跟我說這個叫做4ACEC」等語。據此,即使有陳宗彥其人,亦僅足證被告在查獲2年前開始透過陳宗彥購買扣案第二級毒品進口,扣案毒品仍為被告潘忠勝所有,且「陳宗彥被關之後我就自己跟大陸人進」,可見其後進口的第二級毒品等物,均係被告潘忠勝自行與他人進口,與陳宗彥早無關係。辯護人欲藉此證明「陳宗彥」非被告於原審審判中始捏造的人,卻「弄巧成拙」反證扣案第二級毒品等物早與陳宗彥無關,所辯自無理由。
七、末查至被告潘忠勝、高啓福及其等辯護人均於原審辯稱:被告潘忠勝、高啓福均不知於106年10月31日收受欲用以販賣之包裹內如附表編號7、9所示物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等語。正如原審判決理由所指出:衡諸常情,毒品之種類不同,其售價亦不同,購毒者必然會先確認其欲購買之毒品種類及售價,方決定其是否購買及購買之數量。尤其向海外訂購毒品者,多為向素未謀面之人以通訊軟體之方式訂購,其運輸遭查緝之風險極大,換貨之難度亦高,購毒者為避免前開麻煩,並造成自己之損失,必然會與對方詳細討論,確認各項細節後,方為訂購。殊難想像被告潘忠勝無先與「Poppy」談論毒品種類及價格等細節,亦未確認本次購買之毒品內含有如附表編號7、9所示之第二級毒品,「Poppy」即擅自寄送給被告潘忠勝。遑論被告潘忠勝向大陸地區「Poppy」購買本次所運抵貨物之目的,本係用以販賣之用途,倘不知本次購買之毒品種類,被告潘忠勝將如何交由被告高啓福向他人兜售?而被告高啓福又該如何向他人介紹該毒品之效用為何?顯與常理不合。足認被告潘忠勝、高啓福應知悉本次收受之包裹內之如附表編號7、9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是被告潘忠勝、高啓福及辯護人等上述所辯,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被告潘忠勝、高啓福所犯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潘忠勝、高啓福均明知氯乙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運輸;又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授權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禁止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及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潘忠勝先於民國106年10月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QQ向大陸地區真實年籍不詳之人訂購氯乙基卡西酮並匯款後,大陸地區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於106年10月27日(應為106年10月25日之誤繕,逕予更正),在中國大陸地區上海市委託聯邦快遞公司以貨物名稱:「COLORANTS(POWDER)、收件人:JIALINGLI、聯絡電話:0000000000、收件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0樓之0」,將氯乙基卡西酮運送給被告潘忠勝,被告潘忠勝於106年10月31日收受,原欲將氯乙基卡西酮交予被告高啓福販賣,惟被告高啓福表示尚未有買家,上述購入氯乙基卡西酮即堆放在位於櫻城三街住處,被告潘忠勝接續前述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與被告曾昭偉(曾昭偉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原審判決無罪,未上訴而確定),共同基於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被告曾昭偉提議可以自行製作成含有毒品之咖啡包並販售,被告潘忠勝遂購入攪拌器、量杯、封口機、電子磅秤、鋁箔分裝袋等物,並向他人詢問調和含有毒品之咖啡包粉末該有之比例,由被告曾昭偉、潘忠勝分裝調和氯乙基卡西酮後放入鋁箔袋並封口,惟被告潘忠勝、曾昭偉尚未找到買家,被告潘忠勝即因另案為警查獲而販賣未遂。因認被告潘忠勝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被告高啓福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又按最高法院於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見)。98年12月10日施行生效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2條參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亦揭示「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更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凡此均係強調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訊據被告潘忠勝、高啓福堅決否認涉有上述犯行,均援用原審辯稱:在106年10月中旬時,氯乙基卡西酮是合法的,不知道氯乙基卡西酮何時經公告為第三級毒品等語。首先經查,氯乙基卡西酮於106年10月27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060192145號公告增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第55項),同時也就成為懲治走私條例所稱管制進出口物品,有財政部關務署108年11月22日台關緝字第1081025853號函暨所附之相關函示1份在卷為憑(參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5頁至第59頁反面)。氯乙基卡西酮既係於106年10月27日始經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於此之前,即便欲販賣而擅自輸入進口,自不構成運輸、販賣毒品罪行。被告潘忠勝於106年10月31日所收受之包裹,係「Poppy」之人於106年10月25日委託聯邦快遞公司所起運,且於106年10月31日運抵臺灣一節,有聯邦快遞公司貨物編號狀態查詢、貨物標籤、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商業發票各1份附卷可證(參見偵字26389號卷一第99頁、第106頁至第108頁),顯見被告潘忠勝、高啓福於106年10月25日自中國大陸地區運輸氯乙基卡西酮以供販賣之時,氯乙基卡西酮尚未公告為第三級毒品,既客體不符,被告潘忠勝、高啓福自無從成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四)再者,氯乙基卡西酮雖於上述時間經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及管制進出口物品,然衡諸常情,一般民眾應無從於短時間內,即對此物品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及管制進出口物品一情立即知悉,或有所認知或可預見,而被告潘忠勝、高啓福係於氯乙基卡西酮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前,即萌生販賣氯乙基卡西酮之意思,而於106年10月25日前(即「Poppy」將氯乙基卡西酮自中國大陸地區出口前)謀議運輸氯乙基卡西酮,則實難認被告潘忠勝、高啓福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且氯乙基卡西酮係於106年10月31日方運抵臺灣,於此短短4日被告潘忠勝、高啟福主觀上對於氯乙基卡西酮已公告列為毒品與管制進出口物品一情是否已知悉,或是否已有毒品之認知或預見,均非無疑。
(五)又按刑事法上所謂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前,所採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其著手,當自為該特定目的,而於原、物料施加人工之際,即已開始。且由原、物料製造成毒品之成品,固有其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步驟,然製造毒品行為並不以此為限,凡為製造毒品之目的,而於原、物料施以人為加工改製,即已著手於製造行為,不以原、物料已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故將劣質毒品加工提高其純度,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依所需形狀、顏色、劑量加工成錠劑,或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均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參照)。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製造為改變毒品之成分或製成新型態毒品,而單純將毒品與市售咖啡包混合,並未改變之性質,亦不同於製成新型態毒品,就如同海洛因摻入葡萄糖,或甲基安非他命摻入方糖,均未變異原有毒品之性質,顯非製造。被告潘忠勝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現場扣到包裝好的咖啡包,就是把氯乙基卡西酮與一般的咖啡粉加在一起而已,除了氯乙基卡西酮及咖啡粉外,並沒有其他成分,也沒有針對氯乙基卡西酮的原料做任何化學處理,混和的比例,是我向他人問的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58頁及其反面、第166頁),顯然被告潘忠勝僅單純將氯乙基卡西酮加入咖啡粉混合,不涉及毒品化學結構之變化,既未將劣質毒品提高其純度,亦未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復未將該毒品粉末加工成錠劑或將潮濕毒品乾燥化,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潘忠勝、高啓福所為不是不成立檢察官上述所指罪名的構成要件,就是未能舉證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潘忠勝、高啓福上述經本院認定有罪的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潘忠勝、高啓福共同基於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1月上旬某時,被告高啓福向潘忠勝告知有買家要買氯乙基卡西酮,被告潘忠勝以通訊軟體QQ向大陸地區真實年籍不詳之人訂購氯乙基卡西酮並匯款後,大陸地區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於106年11月9日,在中國大陸地區上海市委託聯邦快遞公司以「貨物名稱:COLORANTS(POWDER)、收件人:JIALIN
GLI、聯絡電話:0000000000、收件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0樓之0」,將氯乙基卡西酮3包及不明粉末1包運送給被告潘忠勝,桃園市調查處會同財部關務署臺北關,於同年月14日在桃園國際機場聯邦快遞公司進口快遞專區,查扣如附表編號12、28所示之氯乙基卡西酮3包及不明粉末1包。被告潘忠勝因貨物未送達一事,於同年月17日以電話0000000000向聯邦快遞公司詢問,並提供個案委託書及國民身份證正反面影本,供聯邦快遞公司完成報關程序,於同年月22日桃園市調處調查員即佯以送貨人員至其櫻城三街之住處管理室,由管理人員通知被告潘忠勝領取貨物,待被告潘忠勝下樓簽收時,即以現行犯逮捕,因認被告潘忠勝、高啓福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潘忠勝、高啓福均堅決否認涉有上述犯行,均援用原審辯稱:在106年10月中旬時,氯乙基卡西酮是合法的,不知道氯乙基卡西酮何時經公告為第三級毒品等語。經查:
(一)被告潘忠勝於106年11月9日前即向大陸地區「Poppy」購買如附表編號12、28所示之氯乙基卡西酮3包及不明粉末1包,嗣於106年11月9日自中國大陸地區起運,同年11月13日運抵我國臺灣地區等情,有聯邦快遞公司貨物標籤、單筆艙單資料清表、商業發票各1份附卷可證(參見偵字26389號卷一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顯見被告潘忠勝、高啓福計畫購入氯乙基卡西酮以供販賣之時間,距離氯乙基卡西酮於106年10月27日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的時間,至多不超過2週,被告潘忠勝、高啓福主觀上是否已知悉氯乙基卡西酮公告列為毒品,或有認知氯乙基卡西酮為毒品一事,尚非無疑。
(二)又依前述被告潘忠勝、高啓福自承其等曾多次共同謀議將氯乙基卡西酮自中國大陸地區運輸至臺灣販賣,且被告潘忠勝向大陸地區「Poppy」購買氯乙基卡西酮,「Poppy」分別於106年8月30日、10月18日、10月25日委託聯邦快遞公司運送來臺等節,有聯邦快遞貨物編號狀態查詢1份、貨物標籤、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商業發票各3份在卷可證(參見偵字26389號卷一第99頁至第108頁)。顯見被告潘忠勝、高啓福於氯乙基卡西酮尚未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前,即密集,甚且有規律的自中國大陸地區購買氯乙基卡西酮,距離本次犯嫌最近一次購買紀錄僅短短間隔約15日,於此密接、規律又密集的時間內陸續購買氯乙基卡西酮,當屬接續先前同一決意下所為,其中適於106年10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增列氯乙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151條、第154條及行政院法務部106年2月13日法律字第10603502060號函要旨:「法規命令草案公告期間,應至少公告周知60日,惟因情況特殊,而有定有短期間必要者,各機關得另定較短期間,又是否應避開連續假期以為公告,允宜由行政機關本於權責審酌相關因素決之」,在少於60日的周知期間內,實難期待被告潘忠勝、高啓福主觀上有時間反應並知悉氯乙基卡西酮已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而能確知氯乙基卡西酮為列管毒品。被告潘忠勝、高啓福上述辯稱不知情已列管為第三級毒品等語,尚屬合理可信。
三、綜上所述,基於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難遽認被告潘忠勝、高啓福此部分構成運輸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潘忠勝、高啓福此部分犯罪,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述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實質競合的數罪併罰關係,依法自應諭知被告潘忠勝、高啓福均無罪。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雖未更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分別將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論處。原審雖未及審酌及此,惟本件既均係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於判決結果即不生影響。
二、按「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的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販賣,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次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本案如附表編號7、9所示的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既於中國大陸地區起運,循空運出口而運抵臺灣,既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則此私運管制物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進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之行為皆已完成,且被告潘忠勝、高啓福運輸毒品之目的在供販售,以前的合作計劃及經驗亦已有特定買主,是足認其等購入犯行已達販賣的著手階段。核被告潘忠勝、高啓福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至被告2人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此謂共犯支配理論。經查被告潘忠勝、高啓福合意先由被告潘忠勝向大陸地區「Poppy」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並運輸來臺,由被告潘忠勝收受後,交由被告高啓福兜售,以此方式為分工,業經認定如前,據此,被告潘忠勝、高啓福就上述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再被告潘忠勝、高啓福基於欲將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私運進口以販售牟利之同一目的,而為上述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潘忠勝、高啓福利用不知情之聯邦快遞公司人員為本案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五、高啟福累犯不加重其刑的說明
(一)被告高啓福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中簡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103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高啓福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原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應加重其刑之要件。
(二)惟自「行為刑法」角度觀之,犯罪是對於行為人的「犯罪行為」懲罰並預防再犯,刑法第1條即表彰這樣的概念,而於量刑時,行為人的人格固然可以是間接的參考因素,經由行為動機、行為手段、罪責程度等(亦即刑法第57條的量刑因素)裁量具體刑罰,過往主要根據行為人的人格,而非根據其具體犯罪行為來量處刑罰的所謂「刑為人刑法」的概念,在現代法治國家早應被淘汰。例如刑法第57條第5款已審酌犯罪行為人的「品行」作為裁量刑罰的基礎,但同法第47條卻將犯罪行為人這次犯罪前,5年內所接受的刑罰執行,強制法官必須考量在這次犯罪的量刑因素,而且是強制加重刑罰,甚至可以加重法定刑到2分之1,這就是「行為人刑法」,而非「行為刑法」的立法,並且當併用刑法第47條及57條第5款時,不免有對行為人犯行重覆評價的疑慮,在這次的犯罪重覆將以前已經受到懲罰完畢的行為,再次評價並加重其刑,更是可能違反一事不再理或一罪不二罰原則。然而,108年2月22日甫公布的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僅從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的角度,認為累犯制度並未違憲,而謂:刑法第47條「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系爭規定─(指刑法第47條)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解釋理由書參見)。殊不論大法官過度簡化一行為不二罰的論證,惟至少大法官認為累犯所定一律加重最低本刑的規定,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牴觸比例原則:「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解釋文第一段)。是實務以往操作的「應」加重其刑即一律強制加重的法律效果,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公布後,即使尚未修法,司法實務即應解釋為「得」加重,亦即應視行為人前罪與後罪的關係,以個案認定是否「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累犯制度的立法理由)」之情,始得加重其刑。至於大法官於解釋理由書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造成違憲結果所舉事例:「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自不能理解為僅有在此種事例始有「得」加重與否的適用,亦屬當然。
(三)查被告高啓福所犯前案紀錄為妨害風化案件,與本件毒品犯罪,不論罪名、罪質均明顯不同,就此而言,被告高啟福並無重覆犯相同性質犯罪可言,堪認被告所犯本罪並無「特別惡性」,也無證據證明被告高啟福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從而,被告所為固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累犯」要件,惟法律效果上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六、被告潘忠勝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說明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潘忠勝因另案涉嫌於106年11月14日運輸第三級毒品,為桃園市調處於同年月22日查獲(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2,經本院上述判處無罪部分),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羈押獲准後,檢察官復於同年月23日聲請原審法院核發搜索票,翌日即同年月24日)至被告潘忠勝位於櫻城三街居處搜索,查扣如附表編號7、9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等物,經警檢視被告潘忠勝電腦畫面有 高杉星 、高啟福、 李有得 及 陳怡婷 等人寄件資料,於106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詢問被告潘忠勝,潘忠勝供承:「高杉星及高啟福是同一人,真正名字是高啟福,我會與他合資購買氯乙基卡西酮及4EMC等原料」,並詳細說明其與高啟福的合作模式,並於同日在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供出共犯高啓福等情,有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證(參見偵字26389號卷一第61至77頁),其後檢察官始簽發拘票,於107年1月10日拘提被告高啟福到案,而有本件起訴事實(參見107偵字1914號卷一第7頁以下)。是足認被告高啟福為被告潘忠勝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共犯,依據上述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本院認應予減輕其刑。
七、被告潘忠勝不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之說明至辯護人另為被告潘忠勝主張其於當日供述符合自首等情,惟查辯護人所持理由為,司法警察於106年11月24日對被告潘忠勝上述居所發動搜索前,被告潘忠勝已因為22日被逮捕時供稱租屋處藏放大量疑似為毒品之4EMC等語。辯護人所提出的證據即卷內解送人犯調查報告書第捌點:「 潘中勝 供稱租屋處藏放大量疑似為毒品之4EMC,尚待執行搜索」之記載(參見偵字26389號卷一第2頁)。惟按自首的要件必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固如辯護人所執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理由:「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等語。惟行為人雖不必明白講出「願受裁判」,但主觀上仍必須有願意接受裁判之意,經查被告潘忠勝於106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是在警察詢問既然表示身體不適,要請其回家拿取平日所服用的藥物,為何堅持不回家拿藥等語,其供稱:「因為我家裡有4EMC的東西,我不知道4EMC是不是毒品,我怕貴處人員發現,所以才堅持不回家」等語(參見偵字26389號卷一第4頁背面)。是足認被告主觀上不願對此疑似犯嫌接受調查審判(更不論被告直至本院審理時仍對此犯行均為否認的答辯),所以司法警察始必須於被告經羈押後,於106年11月23日以另案經由檢察官聲請搜索票搜索扣押,始查獲被告犯嫌。從而,被告當日警詢陳述,尚難認已符自首要件,自不能據以減輕其刑。
八、被告潘忠勝、高啟福均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說明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縱使被告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仍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刑度,販賣第二級毒品則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刑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情節之說明)。又按犯罪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念及被告潘忠勝、高啓福所犯修正前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潘忠勝、高啓福運輸第二級毒品數量、合計純質淨重166.16公克,數量非鉅,運輸次數僅1次、該2人犯罪動機、手段、惡性、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觀之,較諸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大量運輸毒品轉售牟取暴利,生活奢華之毒梟有別,是依被告潘忠勝、高啓福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非無顯可憫恕之處,酌以刑罰應著重於教化重生之目的,又依其等犯罪情節,科以前述法定最低度之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潘忠勝、高啓福犯行,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減輕其刑。
肆、原判決就被告潘忠勝、高啓福有罪部分,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判決就被告潘忠勝、高啓福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論以共同正犯,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潘忠勝尚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的法定減刑事由,應予減輕其刑;被告高啓福經原審認定屬累犯,雖裁量後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僅據釋字第775號解釋,此僅屬刑罰量處時的裁量因素,累犯成立的法定要件仍未因該大法官解釋而有變動或刪除,是被告高啟福於法律上仍屬累犯的事實並未影響,原判決主文漏未就此記載,亦有違誤。被告等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本院所指違誤,致影響法律適用及量刑的正確性,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潘忠勝、高啓福自承有上述長久合作的關係,亦明知欲出售者為製造毒品成品的原料,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且本件自境外私運之如附表編號7、9所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純質淨重分別為0.25公克、165.91公克),若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所造成的影響非微,將使施用毒品人次、頻率增加,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行成效;自境外走私運輸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跨區跨國交易,妨礙禁絕毒品跨區跨國擴散之查緝行為,嚴重影響國家緝毒形象;暨被告潘忠勝、高啓福於本案犯罪之分工,以及本件因檢警及時查獲,所運輸毒品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後續之實害;兼衡被告潘忠勝、高啓福犯後均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伍、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潘忠勝所有,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偵字26389號卷一第6頁),該手機並作為聯絡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所使用一情,有聯邦快遞公司貨物編號狀態查詢、貨物標籤、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商業發票、遠崴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收受掛號郵件簽收表、上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
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26389號卷一第99頁、第106頁至第108頁;卷三第1頁至第5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7、9所示毒品之經送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7年3月26日園緝字第10757522640號函暨所附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90頁至第92頁),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共4個,各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至附表編號2至6、8、10至31所示之物,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潘忠勝、高啓福所犯本案有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陸、其他上訴駁回(即檢察官上訴部分)之說明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除認為原審就被告潘忠勝、高啓福2人有罪部分,被告等犯後自始否認犯行,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外;就原審判決被告2人無罪部分,認依據被告潘忠勝106年11月29日偵訊筆錄可知,被告潘忠勝於106年10月31日收受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1的毒品後,因被告高啟福稱有買家,始再上網向「Poppy」訂購其於同年年11月14日遭海關查扣的氯乙基卡西酮3包,從而被告潘忠勝訂購時,氯乙基卡西酮已列管為第三級毒品。另依被告潘忠勝106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及107年3月9日原審訊問筆錄,足認被告潘忠勝、高啟福2人會特別上網查看氯乙基卡西酮是否遭列管,足認主觀上對於氯乙基卡西酮的合法性存有疑慮,按常理推論,被告2人至少在每次決意訂購氯乙基卡西酮之時,會有再次查證的動作,從而被告潘忠勝於106年11月上旬(至少在同年10月31日後)向中國大陸賣家「Poppy」訂購本案氯乙基卡西酮,已列管為第三級毒品應為被告2人所明知,或至少被告2人既然主觀上對氯乙基卡西酮合法性存有疑慮會上網查證,就算此次未於查證後始訂購並輸入,主觀上亦存有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外,原審判決以被告2人於短暫又密集的時間內購買氯乙基卡西酮,實難期待被告2人主觀上知悉氯乙基卡西酮已公告列為毒品,以及認知氯乙基卡西酮為毒品,而認被告2人無罪,亦有違刑法第16條「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之規定,而有裁判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
二、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等,上述四則判決原均係判例,但依據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三、經查原審就被告2人運輸第二級毒品數量、合計純質淨重166.16公克,數量非鉅,運輸次數僅1次、2人犯罪動機、手段、惡性、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觀之,較諸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大量運輸毒品轉售牟取暴利,生活奢華之毒梟有別,依實際犯罪情狀而言,非無顯可憫恕之處,酌以刑罰應著重於教化重生之目的,又依其等犯罪情節,科以前述法定最低度之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就被告潘忠勝、高啓福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減輕其刑。本院同此認定理由如上,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法院難以具體考量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的輕微,致情輕法重,有罪責與處罰不相當,可能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而無從兼顧實質正義。從而,適用刑法第59條,即為調和可能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虞的不得不然的結論。以本案而言,即令被告等否認犯行(如此重罪實難期待被告均願坦承犯行),只要有情輕法重之憾,實不應作為否定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的考量因素。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尚無理由。
四、就原審諭知被告潘忠勝、高啓福2人無罪部分,本院同原審認定理由,業如前述。檢察官以被告潘忠勝的偵訊筆錄為據,認被告潘忠勝於106年10月31日收受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1的毒品後,始再上網向「Poppy」訂購其於同年11月14日遭海關查扣的氯乙基卡西酮3包,從而被告潘忠勝訂購時,氯乙基卡西酮已列管為第三級毒品等語。惟此為原審所不否定,原審係以被告2人基於合作計畫,陸續分別於106年8月30日、10月18日、10月25日訂貨,該時氯乙基卡西酮並非管制第三級毒品,而11月14日所進口的氯乙基卡西酮,固然是10月31日以後所訂購,但距離最近一次購買紀錄(10月25日),僅短短間隔約15日,實難期待被告潘忠勝、高啓福主觀上有時間反應並知悉氯乙基卡西酮已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本院亦引用行政程序法第151條、第154條所定「適當方法知悉」的規定,參考行政院法務部106年2月13日法律字第10603502060號函要旨,認至少應公告周知60日等情,是僅有15日的反應時間,強要被告等知悉法令已變更為從不罰變成要處以刑罰,實嫌過短,檢察官又未能提出被告等明確知悉已屬管制第三級毒品的證據,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的認定。而檢察官另指出被告等自承有上網查詢氯乙基卡西酮是否公告列管的陳述,而「按常理」推論,被告2人至少在每次決意訂購氯乙基卡西酮時,均會有再次查證的動作等情,惟殊不論被告高啟福並不負責向至中國大陸訂購作業,恐亦不知被告潘忠勝何時要訂購,自無可能於訂購時上網查詢,而被告潘忠勝並未承認「每次」訂購會上網再確認氯乙基卡西酮是否為公告列管毒品,而係陳述,因為有先上網確認非管制毒品,始放心訂購,且客觀亦確實有多次運輸入境之事實,從而被告潘忠勝自無可能「每次」訂購均會查證,或至少可能每隔一段相當時日才會再予查證,恐反而才是「按常理」的推論。從而檢察官此處推論尚嫌遽斷,糗毫無合理事證足以支持,即令以被告等有不確定故意的預見可能性,亦難認有理。末檢察官以被告2人既自承會懷疑氯乙基卡西酮得合法性,自不能援引刑法第16條規定阻卻違法,惟氯乙基卡西酮於被告等前多次訂購時既未管制為毒品,因而其等有正當理由,在不知公告為管制毒品的約15日後,再為訂購仍屬合法物品,尚屬合理,自不能苛求被告2人於一公告即應得知,否則上述行政命令草案應公告60日的法務部函釋即形同虛設,既僅有未及反應的約15日,自無檢察官所指刑法第16條的問題。綜上所述,原判決所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理由並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駁回上訴。
柒、關於併辦部分附卷之說明本案辯論終結後,檢察官始就與本案為事實上完全相同(檢察官指為法律上同一,尚有誤會,逕予更正)之同一案件,以109年度偵字第21033號案卷,函請併辦,既非有裁判上一罪的法律上同一案件,而有未及審酌的事實,自不致對被告等造成突襲,基於訴訟經濟,免除檢察官日後處理上的困擾,又對被告等並無任何不利,本院逕為附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提起上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謝梨敏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本院判決無罪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備註鑑定結果1IPHONE8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1.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6年11月2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參見第26389號偵卷一第35頁)。2.被告潘忠勝所有。3.供本案聯絡運輸第二級毒品使用,沒收。--2紅色旅行包內黃色不明粉末1包(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1.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6年11月2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參見第26389號偵卷三第73頁)。2.被告潘忠勝所有,無從證明為本案犯罪行為有關。1.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成分(法務部調查局編號1-1,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91頁)。2.淨重25.38公克,純度69.98%,純質淨重17.76公克,包裝重0.82公克。不明粉末咖啡包9包(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9個)1.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6年11月2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參見第26389號偵卷三第73頁)。2.被告潘忠勝所有,無從證明為本案犯罪行為有關。1.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成分(法務部調查局編號1-2至1-10,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91頁反面)。2.合計淨重27.42公克,純度1.02%,純質淨重0.28公克,包裝總重8.46公克。3不明粉末(黃色)1盒(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盒1個)1.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6年11月2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參見第26389號偵卷三第73頁)。2.被告潘忠勝所有,無從證明為本案犯罪行為有關。1.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成分(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91頁反面)。2.淨重62.12公克,純度68.21%,純質淨重42.37公克,包裝重34.16公克。4不明粉末(褐色)1包(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1.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6年11月2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參見第26389號偵卷三第73頁)。2.被告潘忠勝所有,無從證明為本案犯罪行為有關。1.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成分(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91頁反面)。2.淨重742.16公克,純度64.77%,純質淨重480.70公克,包裝重8.46公克,。5夾鍊紙袋內之不明粉末1包(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1.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6年11月2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參見第26389號偵卷三第73頁)。2.被告潘忠勝所有,無從證明為本案犯罪行為有關。1.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成分(法務部調查局編號5-2,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91頁反面)。2.淨重2.31公克,純度67.80%,純質淨重1.57公克,包裝重0.41公克。6鞋盒內不明粉末咖啡包成品179包(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79個)1.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6年11月2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證物清單證物編號6(參見第26389號偵卷三第73頁、第74頁)。2.被告潘忠勝所有,無從證明為本案犯罪行為有關。1.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成分(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91頁反面)。2.合計淨重484.00公克,純度1.03%,純質淨重4.99公克,包裝重162.89公克。7香菸盒內不明粉末3包(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個)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6年11月2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參見第26389號偵卷三第73頁)。1.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及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成分(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91頁反面)。2.合計淨重1.04公克,氯乙基卡西酮純度42.94%,純質淨重0.45公克;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純度23.78%,純質淨重0.25公克,包裝總重0.63公克,均沒收銷燬。8不明粉末(黃色)1包(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1.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6年11月2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參見第26389號偵卷三第73頁)。2.被告潘忠勝所有,無從證明為本案犯罪行為有關。1.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成分(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91頁反面)。2.淨重351.68公克,純度72.85%,純質淨重256.20公克,包裝重9.89公克,。9不明粉末(白色)1包(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6年11月2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參見第26389號偵卷三第73頁)。1.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及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成分(法務部調查局編號9-1,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91頁反面)。2.淨重254.46公克,氯乙基卡西酮純度5.01%,純質淨重12.75公克;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純度65.20%,純質淨重165.91公克,包裝總重8.40公克,沒收銷燬。10電子磅秤(大)1個1.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6年11月2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參見第26389號偵卷三第73頁反面)。2.被告潘忠勝所有,無從證明為本案犯罪行為有關。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成分殘留(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92頁)。11封口機1臺1.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6年11月2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參見第26389號偵卷三第73頁反面)。2.被告潘忠勝所有,無從證明為本案犯罪行為有關。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成分殘留(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92頁)。12疑似Chloroethcathinone(卡西酮)3包(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包裝袋3個)1.即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年11月14日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編號1(參見第26389號偵卷一第28頁)2.被告潘忠勝所有,無從證明為本案犯罪行為有關。1.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成分(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2.合計淨重2999.79公克,純度73.36%,純質淨重2200.65公克,包裝重38.28公克。13新臺幣6萬元1.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6年11月2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參見第26389號偵卷一第35頁)。2.被告潘忠勝所有,無從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14不明粉末(咖啡色)1盒1.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6年11月2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參見第26389號偵卷三第73頁)。2.被告潘忠勝所有,無從證明為本案犯罪行為有關。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91頁反面)。15夾鍊紙袋內之不明粉末1包1.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6年11月2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參見第26389號偵卷三第73頁)。2.被告潘忠勝所有,無從證明為本案犯罪行為有關。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法務部調查局編號5-1,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91頁反面)。16不明粉末(白色)1包1.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6年11月2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參見第26389號偵卷三第73頁)。2.被告潘忠勝所有,無從證明為本案犯罪行為有關。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法務部調查局編號9-2,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91頁反面)。17二合一咖啡粉3包1.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6年11月2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參見第26389號偵卷三第73頁)。2.被告潘忠勝所有,無從證明為本案犯罪行為有關。--18鋁箔袋(100入,共20個)1箱1.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6年11月2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參見第26389號偵卷三第73頁)。2.被告潘忠勝所有,無從證明為本案犯罪行為有關。--19夾鍊保鮮袋1包1.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6年11月2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參見第26389號偵卷三第73頁反面)。2.被告潘忠勝所有,無從證明為本案犯罪行為有關。--20電子磅秤(小)1.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6年11月2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參見第26389號偵卷三第73頁反面)。2.被告潘忠勝所有,無從證明為本案犯罪行為有關。--21攪拌棒1支1.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6年11月2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參見第26389號偵卷三第73頁反面)。2.被告潘忠勝所有,無從證明為本案犯罪行為有關。--22量杯(含攪拌棒)1個1.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6年11月2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參見第26389號偵卷三第73頁反面)。2.被告潘忠勝所有,無從證明為本案犯罪行為有關。--23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1.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6年11月2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參見第26389號偵卷三第73頁反面)。2.被告潘忠勝所有,無從證明為本案犯罪行為有關。--24商業發票影本1份1.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6年11月2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參見第26389號偵卷三第73頁反面)。2.被告潘忠勝所有,無從證明為本案犯罪行為有關。--25紅色塑膠盒1個1.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6年11月2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參見第26389號偵卷三第73頁反面)。2.被告潘忠勝所有,無從證明為本案犯罪行為有關。--26IPAD1臺1.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6年11月2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參見第26389號偵卷三第73頁反面)。2.被告潘忠勝所有,無從證明為本案犯罪行為有關。--27電腦主機1臺1.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6年11月2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參見第26389號偵卷三第73頁反面)。2.被告潘忠勝所有,無從證明為本案犯罪行為有關。--28不明可疑粉末1包1、即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年11月14日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編號2(參見第26389號偵卷一第28頁)2.被告潘忠勝所有,無從證明為本案犯罪行為有關。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92頁)。29黑色SONY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7年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參見第1914號偵卷第27頁)。2.被告高啓福所有,無從證明與本案犯罪行為有關。--30黑色SAMSUNG3G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1)1.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7年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參見第1914號偵卷第32頁)。2.被告高啓福所有,無從證明與本案犯罪行為有關。--31IPHONE6S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7年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參見第1914號偵卷第37頁)。2.被告曾昭偉所有,無從證明與本案犯罪行為有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