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3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619號上訴人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成選任辯護人楊尚訓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98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69號、第2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建成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建成於民國98年12月1日凌晨3時許,與 林成德 、 胡富棋 、 廖玉華 等受邀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4樓 吳德福 住處飲酒,詎陳建成因故與吳德福互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同日上午5時3分許,隨手拾取玻璃酒瓶毆擊吳德福頭部,致吳德福受有左眼外側眼角、額頭、耳前三處撕裂傷(約0.5至1.5公分)之傷害。嗣經胡富棋報警處理,陳建成於尚不知何人行兇之警員到場時,承認為傷害吳德福之行為人。而吳德福經送醫救治後,暫無生命危險,然為避免延遲性出血,本應留院觀察,惟吳德福拒絕留院,由配偶 李瑞珍 陪同離去返家,而於翌日上午9時37分許,因吳德福本身出現左顳部蜘蛛網膜周圍之腦實質出血(1.0公分)、心臟局部硬化現象達60%、心冠動脈狹窄、心肌病變、肺水腫等症狀,致中樞神經休克、心肺衰竭,送醫後不治死亡。陳建成自首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瑞珍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相關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狀況,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除辯稱其有精神疾病且案發前飲酒數小時,其認知能力及控制力顯著減退云云外,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有持玻璃酒瓶傷害被害人吳德福,致被害人吳德福受有左眼外側眼角、額頭、耳前三處撕裂傷(約0.5至1.5公分)之傷害之事實,核與證人林成德、胡富棋、廖玉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玻璃瓶碎片扣案,及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99年5月19日北醫歷字第0990005138號函、診斷證明書各1件、採證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信為真。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為刑法第19條所明定。又飲酒至醉,陷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原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若精神病患之有持續性,故事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處於酒醉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中,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生理、精神等狀況為鑑定,故應由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為合理推斷。查本件被告患有輕度肢體、精神障礙,雖曾因情感性精神病接受治療,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醫院附設仁濟療養院新莊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件在卷足稽。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於98年12月1日3時許接到吳德福打電話給我,邀約我到他樹林市○○街○○巷○號4樓家中喝酒,我到場後就發現吳德福已經在喝酒,接著他便假藉一些理由數落我,但我並沒有理會他,然後他突然衝過來用雙手毆打我頭部,我當時為了要保護自己,便隨手拿了在現場的玻璃瓶酒瓶敲擊他,玻璃酒瓶打到他時有破掉,他把酒瓶搶過來要繼續攻擊我,是在場的另一個友人胡富棋阻止他,並把酒瓶丟掉並勸架,接著躺在床上休息,而我坐在其房間廁所前休息,吳德福約過幾分鐘後還衝過來繼續用雙拳毆打我,是在場的友人把我們雙方隔開並報警,警方到場後協助把我們雙方都送醫治療。」、「我是被救護人員送至臺北署立醫院就醫,就醫後我有到我家附近的新莊頭前派出所報案,因為當時本來有想要告吳德福傷害,後來沒提告,便回家休息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69號卷第5頁、第6頁),非僅對受邀與被害人吳德福飲酒,及雙方肢體衝突經過,陳述詳盡,且就其本人遭被害人毆打受傷,曾有報案提告之意,益徵被告對於傷害行為之違法性認識,並無欠缺。而原審囑託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就被告行為時之責任能力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雖領有情感性精神病重病卡,合併有慢性酒癮,然在鑑定會談過程中,未受酒精干擾,情緒穩定,言語連貫,邏輯思考佳,無任何情感性精神病之情緒症狀,其平日情緒不穩,受酒精影響應遠超過情感性精神病,本案發生時,被告連續飲酒達11小時,其行為應與情感性精神病無關,有亞東紀念醫院99年7月2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存卷為憑,故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且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玻璃酒瓶毆擊被害人之行為,係歸因於其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之際遭被害人毆打,為反擊所致,另佐以被告於上開傷害行為時之言行、反應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本院認被告於此部分行為時尚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執此為辯,尚乏依據,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惟按刑法傷害致人於死罪,以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為其要件,即傷害行為須為造成或加速死亡結果發生之條件,且此項條件須始終繼續發生作用,方為該結果之原因,倘行為後有第三人之獨立行為或被害人自招風險之行為介入,造成具體結果者,其因果關係中斷,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即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本件被告以玻璃酒瓶毆打被害人頭部,致其頭部三處撕裂傷,業如前述,而被害人於翌日上午9時37分許死亡,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其死亡原因為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肺水腫等,有該所(98)醫剖字第0981103900號解剖報告書、(99)醫鑑字第0991100073號鑑定報告書可參,其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顯係頭部外傷所致,然依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99年5月19日北醫歷字第0990005138號函暨急診護理紀錄所示,被害人遭被告毆打,於98年12月1日上午7時40分許,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救治,其意識清楚,無腦震盪或神經受損症狀,經予縫合及傷口護理後,其傷勢尚不足以導致死亡,但仍有延遲性出血之可能,倘後續有顱內出血症狀,即有致死之虞,惟被害人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拒絕接受測量血壓,並拒絕留院觀察,自行出院,則被害人於翌日上午9時37分許,因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引發中樞神經休克及心肺衰竭,不治死亡之結果,嗣在經本院依職權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以:「…㈡根據署立臺北醫院98年12月1日急診病歷,左顳部3處裂傷(0.5至1.5公分不等)經縫合,生命徵象尚穩定,意識清醒,留院約2小時後出院。㈢由解剖發現左顳部蜘蛛網膜周圍、腦實質出血1.0公分,死者另有心臟有局部硬化現象達60%、心冠動脈狹窄、心肌病變、肺水腫及心臟衰竭細胞為其主要致死原因。研判無法形成主要之死亡原因,故死者之死亡與其頭部傷害應無相當因果關係。㈣依解剖發現並無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尚僅有1公分為直徑周圍出血,若為3小時以上則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則會隨時腦脊髓液循環形成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故由解剖觀察所見較支持為死亡前3小時內發生,故無法認定為98年12月1日上午5時許因爭吵互毆所造成之結果且出血量甚小。」,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3月10日法醫理字第099000740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認依解剖發現,被害人並無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尚僅有1公分為直徑周圍出血,若為3小時以上則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則會隨時腦脊髓液循環形成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是由解剖觀察所見較支持為死亡前3小時內發生,故無法認定為98年12月1日上午5時許因爭吵互毆所造成之結果且出血量甚小,故被害人之死亡,係其本身患有左顳部蜘蛛網膜周圍、腦實質出血1.0公分,死者另有心臟有局部硬化現象達60%、心冠動脈狹窄、心肌病變、肺水腫等疾病,始致中樞神經休克、心肺衰竭死亡,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以傷害致死之罪名相繩,公訴人認應論以傷害致死罪,容有未洽,然與本院認定被告係犯傷害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請在場友人即證人胡富棋打電話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警員主動陳述其與被害人互毆成傷之犯罪事實情節,且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核與證人林成德、胡富棋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9頁背面、第11頁背面),報警並接受裁判,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陳建成傷害人之身體之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定有明文,原判決漏記上開事項,於法即有未洽;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李瑞珍、兒 吳彥陞 達成民事和解,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為本院審酌被告刑度之重要事項,故原審未及斟酌被告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此項犯罪後態度所為之量刑,顯有不當;㈢原判決既於事實欄及據上論斷欄敘述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並引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然漏於理由欄說明認定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之依據,於法亦有未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應成立傷害致死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本為朋友,因酒後發生口角,而突發造成本件之傷害犯行,其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時所受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及被告與被害人之家屬李瑞珍、吳彥陞以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之代價達成和解,現支付數萬元,其餘分期付款,表達其誠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玻璃酒瓶雖為被告持以傷害被害人吳德福之物,但非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