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157號原告 楊傑興 被告 吳蘊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上應記載之內容,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具體之訴之聲明)。另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住居所為「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及「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5樓」,惟本院對上開「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5樓」地址之送達,因並無該巷存在而遭退回;另對「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地址之送達,則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及受僱人,而寄存於警察機關,原告復未提出被告戶籍謄本以資證明該址為被告真正之住居所,而難認確已合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而欠缺起訴必要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6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原告與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業於102年9月13日寄存送達原告,於同年月23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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